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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C00013332322017082802222
(国泰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7】(附)018号
总则
第一条本条款为“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投保了主险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在投保下述(1)保险责任基础上,选择投保(2)保险责任,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1)住院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者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初次罹患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第四条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2)门诊大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者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初次罹患符合门诊大病范围的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大病治疗的,保险人按第四条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四条(1)对于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符合第三条第(1)项保险责任范围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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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赔额、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保险人还可选择约定重大疾病住院医疗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约定了重大疾病住院医疗限额的,对被保险人因重大疾病所支出的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在该重大疾病住院医疗限额内给付保险金。
(2)对于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符合第三条第(2)项保险责任范围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诊大病限额给付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门诊大病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4)保险人按照上述约定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妊娠、流产、分娩;
(5)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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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
(9)恐怖袭击;
(10)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
(11)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12)非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为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15)不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16)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17)在投保本附加险合同之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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