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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附加自驾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C00013332322022063020193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参加自驾游(见释义)而驾驶或乘坐自驾车(见释义)期间(见释义)因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取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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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责任免除
第三条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
第四条下列情形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的交通工具不是本附加保险合同所指的“自驾车”;
(二)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自驾车的目的不是参加自驾游,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运输;
(三)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四)牵引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牵引;
(五)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保险金额
第五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六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保持一致,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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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申请身故保险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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