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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讼路径
“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缴纳出资仍属于股东对公司应尽的义务。一旦公司破产或具备破产原因时,应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否则将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4条,通过立法形式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非破产、非清算的存续期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不同规定,客观上,赋予了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选择权。
本文将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历史脉络进行梳理,提出债权人现存的多条诉讼路径,最终分析各路径利弊,提出律师建议。
”
文|栾奕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历史沿革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企业破产法》第35条,我国首次通过立法形式建立企业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加速到期制度。随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将股东加速到期情形扩张至公司解散。在《九民纪要》第6条中,以“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方式,突破性的规定了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可以追究股东出资的两种加速到期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自此,完成了由“公司破产”——“公司解散”——“公司存续期的例外情形加速到期”的立法旨意转变。
在即将生效的新《公司法》中,立法者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再次进行扩张,适用条件更为宽松,不再要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只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02诉讼路径分析
(一)现存路径——直接清偿债权人
1.行权主体:债权人。
2.行权程序:该路径下主要涵盖两种司法程序:执行程序及诉讼程序。具体行权路径如下:(1)债权人应在取得终本执行裁定后,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变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提示,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实际系规制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出资情形,不适用加速到期制度。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后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如不进行被执行人追加程序,否则无法进一步推动后续诉讼程序;(2)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申请追缴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后,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执行法院将会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理。
3.司法审查实质性条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就“穷尽执行措施”的理解,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第3条,主要有以下6项:(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2)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就“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理解,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公司债务产生后,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通常没有异议,该情形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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