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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民航国际组织与国际合作--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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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民用航空国际组织与国际合作

民用航空的国际性决定了在民用航空领域必须加强国际合作。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国际航空运输管理体制

发展出了多边化、区域化和全球化的发展趋向,民用航空领域多边的、区域的和全球的国际组织发挥着越来越突出的

重要作用。根据我国民航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国加入了越来越多的民用航空领域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这在我国民

用航空事业的发展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学习和了解国际民用航空领域重要的国际组织的规则和情

况,以促进国际民航合作和我国民航事业在新世纪的发展。

第一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简况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0)是联合国系统中负责处理国际民用航空事务的专门机构,是当今国际民用航

空领域最大、最重要的国际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主要活动是研究国际民用航空问题,制定民

用航空的国际标准和规章,鼓励使用安全措施,统一业务规章和简化国际边界手续。国际民用航空

组织总部设在加拿大蒙特利尔,迄今已有185个会员国。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立于1947年,是根据1944年《芝加哥公约》成立的,其前身是根据l919年

《巴黎公约》成立的“空中航行国际委员会”(ICAN)。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法律地位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对于规范国际民用航空、促进和保障国际民用航空的发展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它的地位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主权国家以本国政府的名义参加的官方国际组织,该组织中的法律主体是各主权国家,由其

合法政府代表这些国家行使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排除了非政府实体成为国际民航组织成员的可

能性,也排除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机构代表同一国家成为国际民航组织成员的可能。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国际法主体

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并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

利和义务者。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资格,即具备参加

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能力;第二,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具备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行为

能力;第三,属于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国际社会成员。这包含两层含义:即首先强调“参与”,不参与国际关

系就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且国际法主体参与国际法律关系不仅仅限于参与,国际法主体既是国际法律关系的

参与者,又是直接创设者。其次强调国际法主体应是“国际社会成员”,即国际关系中的平等参与者。上述三项

基本特征,是国际法主体必备的基本条件,它们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国际法主体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

的,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特点。在历史上,国家曾是国际法惟一的主体。在当今国

际社会,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其中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际组织是派生性

主体,争取独立的民族是过渡性主体。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当今国际社会众多林立的国际组织中,只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IGO)才能够成为国际法主体,大量非政府间国际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NGO)是

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即使是政府间国际组织,由于国际组织不具有主权,因而不可能像国家那样具有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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