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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农民特权问题探究
利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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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植物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农民特权问题的由来。印度还建立了生物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和利益分享机制。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保护,农民特权,利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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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民特权问题的由来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用“一粒种子改变世界”来形容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意义毫不为过。作为农业领域的核心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权是确保粮食安全、抢占生物产业制高点和控制生物资源的战略性保障。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植物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国家审批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有关程序授予完成新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使用该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欧美一些国家于1961年在巴黎签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条约》(以下简称《公约》)在1968年生效后,《公约》得到三次修改,并分别形成了1961/1972年补充修改文本、1978年文本和1991年三个文本。根据《公约》成立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协调各成员国之间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政策、法规、技术及其实施步骤。截止到目前,该联盟共有70个成员国,其中有47个成员国加入1991文本,22个成员国加入1978年文本[1]。加强品种权保护是推进育种创新的根本途径利益分享,而农民特权则是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农民特权(“farmersprivilege”),国内一般称为“农民豁免”或“农民免责”,也有人称之为“农民留种权”,是指对土地耕作、所有、管理或受托进行管理的人享有对作为其最终收获物的遗传材料进行留种、繁育、交换和出售等行为的权利。《公约》所涉及的“农民特权”是指为满足农民对授权品种的基本需要,允许农民有权把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作为在自己土地上使用的繁殖材料论文开题报告。农民特权被称之为“特权”,只是遵从国际社会的通常叫法,农民特权之“特权”不是公权[2],而是私权。
农民特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平衡植物育种者与相关公众的利益。《公约》1978年文本将品种权人的权利限制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商业生产和销售范围内,要求各成员必须给予农民特权,把农民特权强制应用于所有植物属或种,认可农民在自己承包土地上任意繁殖授权品种留做自用及利用授权品种生产的农产品及加工品投放市场销售的行为是合法的。《公约》1991年文本第十五条(2)款规定:“各缔约方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在保护育种者合法权益的条件下,仍可以对任何品种的品种权予以限制,以允许农民在自己的土地上为繁殖的目的使用在其土地上种植受保护品种收获的产品”。这项规定表明,公约1991年文本成员国政府可以自行规定农民特权的有无或享有程度,将“农民特权”从强制性例外变为非强制性例外。也就是说,农民之间的换种行为在该文本中是被禁止的;如果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繁殖材料生产出收获物进行销售时,也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农民卖粮、卖花、卖水果等商业行为都可能带来侵权的法律后果[3]。这实际上是变相取消了农民特权,是对育种者的权利的倾向。另外,对于观赏植物、果树、林木等经济性植物,不允许农民特权的存在。
我国于1999年3月加入《公约》1978年文本,并正式成为联盟第39个成员国,植物品种权的年申请量从2004年开始跃居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中第四位,已成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新兴大国。随着越来越多的成员国实施《公约》1991年文本利益分享,我国加入《公约》1991文本已是大势所趋。为适应我国入世后新品种保护工作的新形势,对农民特权、品种权融资及入股等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紧迫。
二、我国对农民特权规定之不足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对农民特权问题的规定主要见诸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从该条可以看出,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也就是说,在我国,农民对任何植物的授权品种自繁自用都不视为侵权。总体来看,我国《条例》对农民特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在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
1、权利主体细化不够
权利都包含有三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农民特权的主体显然是农民,但同国外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农民”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含义。外国植物品种法中一般规定农民特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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