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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附加未成年人责任保险A条款

C00013330922023052601653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监护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监护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对被监护人的教唆;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五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所致的赔偿责任;

(三)数码产品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智能手机、数码相机、平板电脑、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含有数码技术的电子产品;

(四)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

料、图表、动植物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五)汽车刮痕损失;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间接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六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七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累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累计人身伤害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单号和索赔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

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损失财产的价值证明资料(如发票、购买凭证等)或存在证明资料(如照片等);

(六)被保险人监护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监护人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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