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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附加旅行医疗保险条款(D)
C00013332522019083001251
(国泰产险)(备-医疗保险)【2020】(附)016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见释义),前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疗机构(见释义)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对于被保险人因此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见释义),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照赔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二)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治疗后转回境内继续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30日内(最长不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突然急性病发生之日起180日)在境内医疗机构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亦予以给付,但该后续治疗费用给付金额最高不超过本附加保险合同所载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具体的比例数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三)本附加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或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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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四)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或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一)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二)一般性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三)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四)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先天性疾病(见释义)、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见释义);
(六)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七)主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
第五条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保持一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下列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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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5.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如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第八条本附加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遭受经临床医学诊断需进行紧急治疗以避免生命或健康永久性损伤的突发病症,且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突发急性病不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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