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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肝病保险条款(B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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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释义)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者电子形式。

第二条符合本合同的约定,首次投保年龄在3周岁(见释义)至55周岁,能正常工作、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团体投保时,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等待期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公司将对一段时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段时间称为等待期。

首次或非续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为等待期。续保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则无等待期。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本公司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等待期届满前被保险人确诊本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见释义)、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见释义)、肝癌(见释义)的一种或多种;

(2)等待期届满前被保险人接受医学检查或治疗,且延续至等待期后确诊本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肝癌的一种或多种。

第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肝病保险金”和“肝移植手术保险金”,其中“肝病保险金”为必选责任,“肝移植手术保险金”为可选责任。投保人可只投保必选责任,也可在投保必选责任的同时投保可选责任,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责任,具体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为准,并于保险合同载明。

(一)肝病保险金(必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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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见释义)初次确诊(见释义)罹患本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肝癌(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肝病保险金。

上述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肝癌的疾病定义以本保险合同释义部分为准。

(二)肝移植手术保险金(可选)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确诊罹患本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肝癌(无论一种或者多种),并在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实施肝移植手术(见释义),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肝移植手术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罹患本保险合同定义的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酗酒(见释义)、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释义);

(四)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释义);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六)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七)被保险人投保前未如实告知。

保险金额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和不保证续保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以本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本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续保的新合同自本合同期满日次日零时起生效。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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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将在5日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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