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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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高新技术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C00013330912022010435491

(国泰产险)(备-责任保险)【2021】(主)054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生产,符合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其场所及设备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企业或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规定的主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生产经营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突发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导致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所指承保区域是指被保险生产经营场所外围一公里以内的范围。

本保险合同所称每次事故是指因同一原因造成的一次或一系列环境污染事故。因同一原因造成多人损害,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是为一次事故。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以下简称“清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救治第三者的生命,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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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夺、抢劫;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自然灾害;

(五)核反应、核爆炸、核污染、核辐射、电磁辐射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光污染、光化学污染、噪音或震动污染、电污染、电磁污染、热污染、生物(包括微生物)污染;

(七)酸雨造成的环境污染;

(八)飞机、汽车、火车、船只或其他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

(九)勘探、开采石油、天然气或其他矿产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包括井喷;

(十)船舶上的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泄漏、溢出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一)拥有或操作海上设施或港口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二)地下储罐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三)硅、石棉、铅、转基因物质及其制品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四)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生产经营场所外发生的环境污染;

(十五)仅由于被保险人的防污、治污或排污设备本身损坏或灭失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六)被保险人用以存储、销毁、处理垃圾或废弃物的场所发生的环境污染;

(十七)未经依法批准建造,或设计、功能、用途被擅自改变且未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建筑物、道路、厂房、机器、设备、设施、装置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八)被封锁、查封、关闭、弃置、转让、赠予,或不在被保险人控制范围内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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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道路、厂房、机器、设备、设施、装置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九)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消防安全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道路、厂房、机器、设备、设施、装置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

(二十)被保险人从事与其生产经营资质等级或许可范围不符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

(二十一)非突发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

(二十二)被保险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经常性排污行为导致的累积性、渐进性环境污染,或被保险人生产经营流程本身固有原因造成的污染物不达标排放导致的累积性、渐进性环境污染;

(二十三)被保险人在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持伪造、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期间排放污染物;

(二十四)被保险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排放地点、时段、季节、方式、去向超过国家、地方或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十五)被保险人未达到排污口规范化要求,或擅自改变排污口位置、增加排污口数量,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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