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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区民族文化产业保护的法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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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区民族文化产业保护的法治分析

一、西部地区文化产业发展的法治困境(一)民族文化产业的保护意识淡薄当前,相关部门、单位或群体对地方民族文化产业的保护意识,较东部发达地区不强,产业权利保护不到位。这跟西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滞后、文化教育程度较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不规范紧密相关。此外,抢救性和保护性立法不足,各级地方政府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缺乏或滞后,基层群众甚至是少数民族人群本身对本民族文化遗产的价值缺乏认知,不懂得如何保护。国家法律法规亦没有明确规定基层群体和个人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中的权利与义务,这些都使得西部地区民族文化产业发展的保护受到严重制约。(二)民族文化产业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为基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组成部分相结合的民族文化保护体系,但是就当前来针对民族文化保护而言,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各部门法、地方法规和单行条例之间存在法律冲突,彼此之间的关系尚需明确。特别是对西部地区民族文化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在立法上存在许多的不足,不能够有效的保护西部地区文化产业,制约其进一步的发展。立法保护则是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关键一环,是采取具体保护措施,惩恶扬善,保障民族文化产业传承发展的根本所在。在国家层面的法律文件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在我国建立的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其主要针对的是现代知识权利采取的保护措施,而特定的民族传统文化知识则难以受到目前知识产权制度的完整保护。《文物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主要侧重于规制行政部门的行为,而知识产权属于民事范畴,当两者遇到具体问题,发生法律冲突,如何适用法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只有一个模糊性的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种规定尚不具体明确,在可操作性方面有待加强和完善。单一的立法条文的出台之后并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的跟上,更多的时候,民族文化的保护也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此外,其他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关于民族文化保护的专门规定也都过于笼统。如《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这些规定的出台在法律层面对民族文化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并不具有操作性亦使得其保护作用大打折扣。地方立法层面,保护性立法滞后导致的掠夺性开发和破坏性建设,严重的损害了西部民族地区原有的民族文化遗产风貌。在此情况下,一些旅游业发展较早的省份开始重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立法。其中,云南省在此方面走在了前面。2000年5月,云南省制定了全国第一个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虽然并非直接针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而制定,也为地方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立法开了先河。在云南省的带动下,一些民族省区也纷纷仿效。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7月颁布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4月颁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地方立法从形式上看,法规名称不统一,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国家性立法予以规范和约束;从内容上来说,各地条例所涵盖的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手段措施并不统一。这些并不完善不统一的地方立法是无法满足民族地区民族文化发展整体保护的要求的。(三)民族文化产业保护的政府缺位政府职能在民族地区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的定位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政府职能履行的好坏。作为民族地区文化产业发展的直接引导者和管理者,应该在民族文化产业发展中有哪些作为,如何才能更好的推动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目前很多地方政府并没有明确的职能定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政府与市场关系方面,一些民族地区政府往往没有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出现了政府主导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局面。在民族地区文化资源的流动性上,民族地区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也制约了民族文化资源的合理流动,使得跨区域、跨行业经营的发展也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其次,在政府决策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需要政府作出正确的战略决策,以此确保民族地区文化产业的良性发展。实际上,许多西部民族地区政府的决策行为却并不能起到相应的效果,反而有阻碍作用。再次,政府监管的缺位。民族地区文化景区的重复建设、民族文化产品开发质量不高,恶性竞争和效率低下体现出了民族地区政府在这方面的监管存在很多不足;而且,在市场监管方面,各个主管部门对于各自分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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