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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答疑分析
对赌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间之争已经落下帷幕?
“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法官对“‘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认定的问题进行了答疑。但笔者对于权利性质及其行权期限产生了疑惑,也对此次答疑匆忙发布的目的和效果逐渐产生疑问。本文为了厘清答疑的逻辑和目的,对相关问题作出讨论,以供参考。”
目录:
一、答疑之前的司法逻辑汇总二、答疑逻辑的解析与重构(一)答疑逻辑初探(二)“形成权—除斥期间”逻辑的质疑(三)“请求权—或有期间”逻辑的论证三、答疑发布的目的及其社会效果(一)答疑追求实现的社会效果(二)答疑可能从“软性”裁判参考转变为事实上的“硬性”裁判规则(三)“一刀切”适用答疑可能引发的不良后果
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其中第二个问题涉及“‘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法官对此进行了答疑(以下简称答疑)。目前司法实践从业人员普遍认为,该答疑确立了对赌股权回购权是形成权以及相应行权期限为除斥期间的基本规则。
果真如此?
笔者初读答疑后,也以为其明确了对赌股权回购权的形成权性质以及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但反复阅读后,却产生了一些疑问,比如:为何答疑中对于股权回购权的描述没有提及“单方创设股权回购关系”这一形成权最为重要的特征?为何答疑中不明确指出股权回购权是形成权,而只是含糊地指出应受所谓合理期间的约束?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何合理期间仅为6个月,远远少于司法实践中一般用来参考的解除权的1年除斥期间?
除了对于权利性质及其行权期限的疑惑,笔者对于此次答疑匆忙发布的目的和效果也逐渐产生疑问。尤其是,笔者所在团队参与过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赌回购再审案件,该案在今年2月做出再审驳回裁定,明确否定了笔者所在团队提出的除斥期间主张,支持了投资方在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超过2年之后才提出的回购请求。但是,在该再审驳回裁定作出后仅仅不过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却发生了180度的转变,在答疑中不仅将对赌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明确与诉讼时效相区分,而且还将该期限从常见的1年限缩为6个月,简直不可思议。
为了厘清答疑的逻辑和目的,笔者依次讨论如下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1.答疑之前,司法实践关于对赌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存在哪些观点,各自的基本逻辑是什么?
2.答疑究竟以何种法律逻辑构建?
3.答疑意欲实现的社会目的为何,以及相应目的能否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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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之前的司法逻辑汇总
答疑发布之前,司法实践对于股权回购权性质主要有两种认识,一是认为股权回购权就是对赌协议约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债权请求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方即依约取得要求创业者(与答疑中目标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含义一致,下文同)回购股权的请求权;[1]?二是认为股权回购权是形成权,即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方并不当然取得股权回购权,而只是取得单方创设与创业者之间股权回购法律关系的权利,如果投资方行使了此种权利,方可形成股权回购关系。[2]
之所以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主要源于不同法官对于经营预期确定性的重视程度不同。一些法官倾向于维护被投企业的股权稳定以及创业者的合理预期,自然优先选择形成权的观点,严格把握投资方行权的期限,而另一些法官更重视投资方的资金安全和退出渠道,自然优先选择请求权的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已足以保障被投企业的股权稳定以及创业者的合理预期。
当然,除了对经营预期确定性的重视程度不同外,当事人不同的约定方式对于法官的判断也有较大影响。比如,若对赌协议明确约定投资方应在固定期间要求回购股权,甚至还约定诸如“逾期则视为放弃回购权利”等表述,则法院会倾向于认定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行权期间是投资方自愿承受约束的合理期间,逾期则面临丧失权利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关于对赌股权回购权性质的分野基础上,对于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根据对赌协议的不同约定而存在以下多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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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逻辑的解析与重构
(一)答疑逻辑初探
从答疑的结构和表述来看,其似乎指明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其行权期限为除斥期限:答疑分为两段,第一段是对于审判实践中股权回购权不同观点的总结,归纳了两种观点,一是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二是形成权,适用合理期间。第二段中明确指出,“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比较合理,而联系上下文,在第一段提及的观点中,只有形成权对应的是合理期间。可见,虽然答疑没有直接指出股权回购权系形成权,但明确其受合理期间约束,而全文仅提及形成权与合理期间的对应关系,据此可推论答疑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
(二)“形成权—除斥期间”逻辑的质疑
在法律类文本公布后,就具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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