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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视阈下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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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彤阳李燕

摘要: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和大数据领域成绩卓著,在文学艺术创作和视觉传达领域也崭露头角,由此带来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传统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主客体认定理论,兼采著作权立法对于全社会智力成果创作热情的激励,人工智能應被认定为法律关系客体。从制度考量和顶层设计角度出发,人工智能应借鉴民法的监护制度作制度架构。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认定,则要打破传统著作权法的立法理念,在著作权利益相关人(如投资者、开发者、使用者等)中寻求解决之道,并借鉴国际前沿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立法经验,以期使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得到最周全的保护。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主体;作品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认定

(一)孳息论

(1)孳息论的合理性

本文认为,首先,人工智能作为计算机程序的特殊形式,可以划归计算机软件的范畴,虽然没有实在的物质实体,但其符合物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民法上物,因此将其排斥于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外是合理的;其次,将人工智能认定为物符合社会大众的感情认知,否则将引起一系列不必要的哲学矛盾;再次,是否将人工智能认定为物显然已经不属于著作权法的研究范围,民法研究就可以给出答案,因而符合法理学的一般理论;最后,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孳息符合天然孳息的构成要件。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民法上的孳息的观点在法理上有一定的合理性,规避了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的矛盾焦点,即人工智能本身是否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的主体即作者,将复杂的独创性认定问题转化为孳息认定问题。

(2)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对孳息论之否定

以显著不同于一般计算机程序的人工智能写作平台Wordsmith为例,其成功之处在于实现了机器学习与多层人工神经网络相结合而产生的深度学习的应用。究其本质,首先是“从大数据到高见”,超越了简单的“数据处理”工作范畴,进入到了文本写作这一需要一定“智能”的领域。其次从其关键技术领域而言,是整合了数据库知识发现以及自然语言处理两个领域,属于人工智能的研究范畴,最后是计算机程序借鉴人脑的运作方式,探索出深度学习的模式,并与之结合的高阶段衍生品。人工智能才因此区别于一般计算机程序的纯粹数据推演,具备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人工智能与其产生的生成物也已经不再是一种纯粹的“物生物”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具备创作性质的准“人生物”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孳息论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不免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并未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认定这一核心问题,而对这一核心问题的规避也完全否定了孳息论。有学者甚至于直接不谈生成物独创性认定问题,而直接考虑其经济价值和对社会的推动作用,无异于本末倒置。

(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论

人工智生成物要认定为作品,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originality),即独立创作。经由人类脑力开发出的智能技术,究竟是人的工具还是人生命的延伸若是前者,自然不会产生主体权利问题,而一旦将其认定为后者,则会引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问题。所以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NarrowIntelligence,ANI)生成物和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GeneralIntelligence,AGI)生成物之区分,即人工智能领域所研究的第一类生成物和第二类生成物。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利益相关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上,应借鉴传统民法的监护制度,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分别比之于“父与幼子(0-8岁)”、“父与未成年子(8-18岁)”“父与成年子(18岁以上)”的关系,以此做制度架构,以下将分别论述。

(1)弱人工智能生成物(ANI)的性质认定

本文认为,对于弱人工智能,在“独立性”方面,尚需要输入层获得大数据,而不能对本身所需要的原始数据进行自主检索,处于人工智能的初级阶段,独立性较低;在“创新性”方面,弱人工智能已经可以在隐藏层(hiddenlayer)进行自主的编排与选择,而无需人类干涉,寻找最优解法。以前述WordSmith智能写作平台为例,其不仅在运作的提炼观点(identifyinsights)和结构和格式(structureformat)阶段具备独创性,而且其作品已经可以同专业新闻工作者的作品相媲美,具备了很高的创新性。

综上所述,弱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弱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利益相关人的关系如“父与幼子(0-8岁)”的关系一般,由利益相关人行使其全部权利,承担其造成的侵权责任。

(2)强人工智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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