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角下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实务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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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视角下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实务要点

强制清算制度最早可追溯至《公司法(1993)》于1994年7月1日实施生效之时。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变化以及《公司法》的修订,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将强制清算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本文结合强制清算案件的经验以及相关法规和案例,对新《公司法》视角下强制清算程序的实务要点进行了梳理总结。

目录

一、引言二、强制清算程序相关法律法规梳理三、强制清算程序的适用主体四、强制清算程序的适用情形和申请主体五、强制清算的流程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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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强制清算制度,指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无法自行清算的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通过司法权的介入,指定清算组对公司开展清产核资、清偿债务等清算事务的法律制度。强制清算制度最早可追溯至《公司法(1993)》于1994年7月1日实施生效之时。根据《公司法(1993)》第一百九十一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款正式确立了强制清算制度。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变化以及《公司法》的修订,强制清算制度也在不断更新和演变。在原有的基础上,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将强制清算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变化有两点:一是扩大了强制清算申请主体的范围,由“债权人”扩大到“利害关系人”以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两类主体;二是增加了强制清算的适用情形,由“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增加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两种情形。强制清算制度发展至今,对于清理“僵尸企业”、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笔者以往办理强制清算案件的经验以及相关法规和案例,对新《公司法》视角下强制清算程序的实务要点进行梳理总结,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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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程序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民法典》第七十条及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为强制清算制度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强制清算程序的具体操作规范,具体如下(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应文件以下暂以北京市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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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程序的适用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七十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强制清算制度的适用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而现实中,大量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的非法人组织(例如私募基金等)也存在强制清算的需求。那么合伙企业是否同样能够适用强制清算程序呢?《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第七十条关于强制清算制度的规定即为第三章第一节的相关内容。此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诸多案例中,均论述了支持合伙企业参照适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观点,例如(2024)京01清申277号案件、(2024)京01清申263号案件。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案例,笔者倾向于认为,合伙企业同样可以参照适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本文暂以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实操要点为例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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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程序的适用情形和申请主体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强制清算程序的适用情形和申请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出现除因合并或者分立以外的原因需要解散的情形,且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系适用强制清算程序的前提条件。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对此梳理总结如下:

注: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如上所述,新《公司法》将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主体分为“利害关系人”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两类。其中,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新《公司法》并未作出详细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包括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者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经检索相关司法案例,截至目前,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主体多为公司股东、债权人,而董事申请强制清算的案例较少。

笔者理解,该情形发生的原因在于,新《公司法》实施生效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东在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自行清算无法推进的情形下,为减轻清算责任,股东有申请强制清算的驱动力;而债权人希望能够及时获得清偿,因此同样有申请强制清算的动机。

而新《公司法》实施生效后,不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清算义务人均为公司董事,在此背景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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