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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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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其变动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要求物权在变动的过程中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这是各国立法者的共识,因此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均将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予以规定。本文将从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出发,逐一分析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其存在的独特价值,并结合我国知识产权中关于商标权利发生移转时的公示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和建议。
为没有具备“核准公告”这一公示要件。在实践当中的案件情况也是如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类似情况的案件,案件大体内容是甲乙二厂达成转让商标的协议,由甲厂把一商标转让给乙厂,乙厂先预付部分金额,剩余款项在办完商标转让手续后再付清,于是乙厂依约定履行支付了部分款项,甲厂也予接受,但是后来甲厂却又与丙厂达成协议,(其实质上是两者恶意串通)甲厂将此商标转让给丙厂(未到商标局办理相关手续),由此而引发争议,乙厂要求甲厂履行合同,但甲声称商标已经转让,无法继续履行。在实践当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是这样办理的,虽然丙厂已经支付价款,表面上似乎已经是商标所有权人了,但实际上由于甲丙未到商标局办理核准公告手续,所以商标权并没有发生移转,甲厂仍然是商标权的所有人,甲厂应该继续履行与乙签订的合同。因此如果要对商标转让中的“核准公告”予以定性的话,笔者认为此乃公示要件主义。但是与此不同的是我国《商标法》其他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的“备案”二字也有待商榷。从条文的规定来看,备案不会影响合同的生效,但是备案与否会影响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对抗效力,也即会影响到商标使用权转让的对抗效力。可见,对于商标使用权的转让,没有经过备案这一公示方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很显然在此处商标使用权转让中实行的是公示对抗主义,而非公示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商标使用权自当事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之日就发生了移转,公示不是商标使用权发生变动的要件。这与前面所述商标所有权的转让必须以公示为要件显然是不同的。让人费解的是为何两者在公示效力上的区别如此之大。二者均为权利主体的变更,只不过变更的客体对象不同即商标转让转让是商标的所有权,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转让的是商标使用权。也许会有人提出正是因为两者转让的权利客体不同,法律才在公示的效力上加以区别对待。商标所有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范畴,它涵盖了商标使用权,商标所有权一旦转让,其所有权所包含的诸因素都会受到影响,国家应当加大对商标转让的监管力度,所以对此采取公示要件主义是必须的;而商标使用权只是所有权中的一个单独的权能,它的转让不会波及到商标所有权的其他内容,因此对于商标使用权的转让不应予以过于严格的限制,采用公示对抗主义即可。咋一看,此话似乎的确很有道理,可是稍加分析,商标法中对这两种权利的转让不仅在公示方法上加以区分,而且分别规定不同的公示效力,这种做法是不太合理的。商标转让的最终落脚点就是商标受让人取得商标的专用权也即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在实践当中之所以会发生商标权的转让无非就是商标受让人想完全拥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而商标许可使用中受让人也是为了取得使用商标的权利,只不过使用的这种权利受到期限和地域的限制而已,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这种限制,国家在规定商标使用权转让的公示效力方面也应该采取公示要件主义。因为在实践中,许多商标许可使用的合同当事人之所以发生争议就是因为双方对于商标使用的期限和区域约定得不够明确,而当合同订立后由于不需要公示就可以生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法得知原合同的内容,其与商标所有权人如果又签订内容重合或重叠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话,这无疑为以后商标使用权利发生纠纷埋下了隐患。如果规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公示为商标使用权发生移转的要件,那么由于公示制度的存在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就知晓了商标使用权的权利归属,再与商标所有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就不会与在先取得商标使用权的人产生冲突。
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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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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