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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附加生育身故保险条款

C00013332622021083011103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健康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若被保险人自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经约定的等待期(见释义)后,因下列原因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人依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单上本附加保险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一)妊娠(见释义)期间疾病身故;

(二)因分娩(见释义)或分娩并发症身故。责任免除

第三条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

第四条任何下列情形导致或引起被保险人生育身故,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三)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的不适合生育的基础性疾病,包括但不限于恶性肿瘤、职业病、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见释义)、性传播疾病、糖尿病、

高血压、子宫肌瘤、甲状腺功能亢进症;

(四)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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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日后在等待期内被确诊的疾病或患有的症状;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或未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

(七)被保险人未婚先孕;

(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患艾滋病或性传播疾病;

(九)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见释义)治疗的行为造成的妊娠疾病;

(十)药物过敏、医疗事故(见释义)导致的伤害及其并发症;

(十一)被保险人接受任何类型的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受胎药、不孕不育症相关检查或治疗、人工授精、试管授精、配子输卵管内移植、受精卵输卵管植入术、代理怀孕);人工流产(见释义);

(十二)非妊娠期间身故;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跳伞、攀岩运动(见释义)、探险活动(见释义)、武术比赛(见释义)、摔跤比赛、特技(见释义)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

(十四)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五)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

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保险金额

第五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六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保持一致,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下列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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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索赔申请书;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护照等);

3.医疗机构提供的妊娠诊断证明;

4.当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时,需提供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证明;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

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7.保险人要求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释义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等待期: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公司将对一段时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段时间称为等待期。

妊娠:指胚胎和胎儿在母体内发育成长的过程。成熟卵子受精是妊娠开始,胎儿及其附属物自母体排出是妊娠终止。

分娩:指妊娠满二十四周及以后的胎儿及其附属物,从临产发动至从母体全部娩出的过程。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既往病症:指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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