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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处方药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长期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适宜、便民的原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
工作。
第三条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促进合理用药,保障
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
理规定》《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长期处方是指在医疗机构由具备条件的医
师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用量适当增加的处方。
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全
省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级负责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用药范围
第六条治疗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
第七条长期处方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
病情控制平稳、需长期药物治疗的慢性病患者。
第八条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麻醉药品、第
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微生物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
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且一般家庭无法满足
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九条原则上,长期处方用药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国家组织
集中采购中选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
第十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制定省域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范围(见
附件),并适时调整。设区市及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增加长期处方
适用疾病病种。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长期处方适
用疾病病种范围,为符合条件的患者提供长期处方服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在省域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范围内,根
据本机构实际,依据相关诊疗指南和规范等,制定本机构长期处方药物
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履行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的主体责任,建
立健全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制度,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前
提下,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特别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用
药的配备,确保患者长期用药可及、稳定。
第十五条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评估患者病情
能力的医师、能够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含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下
同)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等条件,保障患者长期用药的质量和安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通过远程会诊、互联网
复诊、医院会诊等途径在具备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结合实际,开
具时间适宜的长期处方。
第十六条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开具长期处方
的医师和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进行培训,并组织考核,坚持“不培
训不授权,考核不合格不授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提供长期处方服务应当简化程序,优化流程,
可以在普通内科、老年医学、全科医学等科室,为患有多种疾病的老年
患者提供“一站式”长期处方服务,解决老年患者多科室就医取药问题。
第十八条鼓励开设慢病药学门诊,由相关专科临床药师对长期处
方患者进行用药指导和用药教育,告知药品保存要求、服药期间需要定
期监测的指标、服药过程中自我识别可能出现的药物不良反应。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
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的审核、点评、
合理用药考核等工作,长期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不纳入门诊次均费用、
门诊药品次均费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也应当视情况将长期处方进行单
独管理。
第四章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二十条对提出长期处方申请的患者,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对患
者病情进行评估,对其是否符合长期处方条件作出判断。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患者主动提出长期处方建议。
第二十一条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使用长期处方的注意事项,并由
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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