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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H00013332112017052200741国泰财产(备案)[2009]N17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同意以所购房屋(有合法所有权的现房)作为抵押物购买的自用住房,可参加本保险。

保险标的指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自用住房。

第三条

被保险人购房后因装修、改造或其它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和其它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的范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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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事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各种污染;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四)保险房屋由于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装修不善等非第二条列明的原因以及自然损耗、折旧、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五)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七)保險標的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險標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八)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一切损失。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与免赔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以是成本价、商品价,也可以是评估价等)确定。

第九条

保险价值为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第十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为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按照《抵押贷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日24时止,最长期限为20年。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为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乘以保险期限。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2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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