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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警适用治安调解权的若干问题

摘要: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处理某些特定治安案件的方式,也是一种具体的警察权力。警察治安调解制度,让当事人双方在相互协商和让步中取得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充分彰显了行使公权力的执法机关尊重和善待公民调解协商解决纠纷的私权利的姿态,表达了公权向私权有条件的回归。

关键词:警察权;治安调解;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根据我国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治安案件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对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一种是对民间纠纷引起的部分治安案件进行调解,即不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所以,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处理某些特定治安案件的方式,也是一种警察权力。这种调解权由具体办案的人民警察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警察治安调解是我国法定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我国社会治安管理实践所证明了的卓有成效的一种治安管理辅助措施。早在1957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确定了这一制度。1986年颁布的第二部和1994年修订后重新颁布的都继续沿袭了这一制度。在学界和实践部门对治安调解有无存在的必要进行激烈争论之后,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对警察治安调解性质的认识

治安调解是在警察的主持下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对其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而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那么,治安调解就是一种行政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作出的能够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中仅起主持人的作用,调解成立与否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否一致,不具单方性,因而不是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没有准确把握治安调解的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治安调解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为民事或行政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按照准司法程序处理特定案件、解决争议的活动。郭莉

郭莉.论治安调解的性质、效力[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1).

对警察治安调解性质予以定性的真正意义在于,一旦被调解者出

调解三种类型。“诉讼爆炸”在我国逐渐“崭露头角”。近年来,我国法院案件受理数量一直呈持续上升态势,且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的积案居高不下,造成基层法院超负荷工作,司法调解力不从心,而且只有当真正进入诉讼程序,司法调解才开始启动。同时,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结构的变化对人民调解工作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农村,20世纪80年代初期人民公社制度解体,农村逐步推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村委会的职权大为减弱;在城市,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逐渐摆脱对土地的依赖,从四面八方涌向城市,城市原有的“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身份转化,传统的居委会管理格局不堪重负。以村委会和居委会为载体和基础的人民调解工作体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很多案件久调不决。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同时弱化的替代,行政调解尤其是警察治安调解更加显现出强制性的优越:一方面,人民调解的主体通常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更不具有类似警察的执法权力,因此,其调解更具有民间色彩而缺乏权威性;另一方面,警察治安调解的主动和积极刚好与司法调解的被动和消极形成鲜明的对比。正是传统的继承与现实的转化使得警察治安调解日益作为行政调解的卓越代表,成为我国调解制度中越来越重要的配给。

从公安实践来看,有两个层面支持警察治安调解权存在之必要。宏观层面上,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央决策部门提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力量参与治安管理的支持。但社会参与被限定在接受各级党政部门领导的从属地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由政法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中,“防范”被置于“打击”同等的重要位置,其目标是采取各种措施,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和不安全隐患。而在诸种措施之中,特别是要大力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避免矛盾激化。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视角,警察受理纠纷求助并解决纠纷不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服务,而被编排进综合治理的考核范畴。微观层面上,治安调解不仅可以有效地化解当事双方的矛盾,而且大大降低了警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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