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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背景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与应对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主体扩张,应当严格遵循“追加法定”原则。只有当被追加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的情形时,才可以追加该主体为被执行人。从法律规范层面看,目前《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所列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与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主要表现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对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规定过窄,即股东在已经符合公司法中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时,却无法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01
新公司法背景下追加被执行人面临的问题
在公司法领域,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依据同样的法律事实,主张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可能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的情形而无法得到支持。该类情形主要包括:
1.瑕疵出资的受让股东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仅明确了当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以追加“原股东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但未规定可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执行程序中就无法追加符合前述新公司法规定情形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2.人格混同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问题。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法院可以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判决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在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方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仅规定了一人公司情形下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未作规定。因此,执行程序中无法以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问题。长期以来,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争议颇大。在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前,对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提前加速到期的情形仅限于公司破产、解散,其他情形下则不能剥夺认缴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据此,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将丧失期限利益的抗辩,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然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的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并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依据该条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4.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并未将协助抽逃出资作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现行法律规范下无法以此为由追加前述协助抽逃出资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02
解决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的必要性、可行性
1.从同一情形相同处理的法理看。法律的平等性原则要求法院应对同一情形应作相同处理,对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在不同程序中针对同一情形应作相同认定,以符合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司法要求。公司的债权人在发现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与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时,在符合公司法规定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但当该债权人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程序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时,若法院以其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的情形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则明显有悖“同一情形做相同处理”的法律逻辑。
2.从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价值看。从权力职责而言,审判权与执行权有着明显的权力界限,执行权不涉及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因此,对诸如受让股东的责任认定、刺破公司面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有关公司法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这也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未将上述情形列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的逻辑所在。然而,对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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