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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时其签字是否具有相当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那么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时,其在担保合同等文件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可视为担保人公司决议机关同意对外提供担保?
下面,笔者从团队经办案例及司法裁判观点,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01
团队经办案件分析
(一)案情简介
1、A公司向B公司贷款,C公司为A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2、案涉抵押担保人C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为C1公司。
3、案涉抵押担保人C公司在签署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提供了C公司的股东决议,该股东决议显示在2022年4月1日股东决定对C公司所有的XX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为甲A公司向B公司申请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该股东决议上除了加盖股东C1公司的印章(圆形)以及C公司法定代表人甲的签名外,还加盖有C公司的印章。
4、2022年5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借款4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5、C1公司100%控股C公司,C2公司100%控股C1公司,C3公司100%控股C2公司,C3公司已经在香港交易所公开披露了案涉抵押担保已获股东会决议通过,并确认了C公司以案涉抵押物为A公司向B公司的贷款需在2023年5月13日或前后偿还。
(二)攻守方观点
1、C公司观点
C公司主张:B公司提供的C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C1公司印章为圆形,但C公司公司章程上股东C1公司印章为条形,C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股东C1公司印章(圆形)与C公司章程上的印章(条形)明显不符,B公司未结合C公司公司章程、历次章程正案、股东决议等法律文件进行审查,B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善意,因此该股东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2、B公司观点
笔者团队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时其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B公司对C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B公司已要求C公司就案涉抵押担保提供股东会决议、以及对C公司间接控股的香港上市公司C3公司公开披露了C公司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情况等四个维度,逐层逐次、层层递进分析C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具体如下:
(1)C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律并未要求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必须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甲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甲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其亲笔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可视为C公司决议机关同意对外提供抵押担保。???
(3)虽然法律并未要求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必须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B公司在与C公司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仍要求C公司提供了C公司同意为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决议。该股东决议上除了C公司股东C1公司委派的、代表其和对其负责的执行董事甲的签名外,还加盖了C1公司的印章。股东决议的内容明确连贯且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此,B公司在接受担C公司抵押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形式审查义务已经完成,B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对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C公司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案涉股东决议为有效决议。?
(4)对C公司间接控股的香港上市公司C3公司已经在香港交易所公开披露了C公司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缘由、事项、内容以及C3公司股东特别大会同意抵押担保的具体情况,而且还对B公司的追偿行动进行了跟踪披露。由此可见,C公司对外提供抵押担保不但经过了C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而且还通过了C3公司股东会决议。毫无疑问C公司提供的股东决议为有效决议,C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法院认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并在说理部分引用了我方的答辩观点。东莞中院认为:
首先,C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时,甲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甲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故甲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可视为C公司的决议机关同意提供抵押担保。?
其次,A公司提供的2022年4月1日C公司向其出具的股东决议有其股东C1公司的盖章及甲的签名确认,A公司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及必要的注意义务,不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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