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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现实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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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刑讯逼供仍是一个屡禁不止的现象。近几年报道的冤假错案几乎均与刑讯逼供这一司法恶习有染。这种野蛮愚昧、不人道的办案方式既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又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不仅给被刑讯者及其家人亲属造成难以磨灭的阴影,还给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道路上挖坑设障。因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其现实对策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有罪推定;对策

一、刑讯逼供概述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情节严重的行为。其非法性和残酷性给涉案的被刑讯者带来不可恢复的身心创伤,对法治建设的破坏也是显而易见的。刑法学前驱贝卡里亚就曾说:“刑讯逼供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思想观念上的原因

1.口供中心主义

口供直接来源于作为案件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最清楚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用何种方法实施,所以他们的供述能够直接、详细的反映案件情况,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虽然被害人的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也同样具有证明案件的直接性,但与之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的亲历性更强,对有关犯罪的过程、情节及犯罪的主观状态也更为了解,因此口供较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直接证据的证明范围更大。直接逼取口供,侦查人员就可以直奔侦查目标,减少无效劳动,缩短破案时间。因此刑讯逼供被看做是一种便捷、有效、经济的手段。

2.有罪推定思想

有罪推定思想的存在同样也是导致刑讯的又一思想毒瘤。有罪推定简单说来就是在司法程序最终定罪之前,司法人员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有罪的推定。有罪推定原则虽然在立法上早已摒弃,但在现实侦查活动中仍然有很强的生命力和活力。这根源于我国古代传统的有罪推定思维模式。当有罪推定成为一种思维定式,加之破案压力等因素的催化,为追求破案效率,侦查人员带着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野蛮办法,而忽视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最后造成冤假错案。

3.重打击,轻保护思想

重打击轻保护是我国传统司法体制的一个特点。在强调打击犯罪的思想影响下,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很难注重对其权利的保护。这也反映了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在社会中的影响。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而牺牲自我权利,在诉讼领域特别是在执法环节,重国家,轻个人,重打击,轻保护,重控告,轻辩护,重实体,轻程序等,明显的价值取向就是国家本位,而忽视了市民社会和个人权利的存在。因此在这些思想观念的深刻影响下出现刑讯逼供的现象就显得符合“情理”。

(二)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的原因

我国未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理念,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有毒之花遍地开花留下了生存的空间。沉默权制度的缺失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又一诱因。我国目前并未确立沉默权制度,虽然在立法上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另一方面又强调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了当然就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完善对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土壤。实践中,法官和检察官在对证据考量上,会将注意力集中在证据的真实性上,从而忽略了取证的非法性。立法和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阐明。

(三)其它方面的原因

刑讯逼供是举证责任倒置,由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面对所谓的“凶手”同仇敌忾,互相协作,淡化制约关系,对于侦查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能够理解和容忍。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不力。刑讯逼供本身就是执法人员知法犯法而且最后还要执法机关自己去查处,往往很难下手。承办案件的人员都尽力为刑讯者开脱,或碍于情面或者认为破案动机是为了打击犯罪只是方法不妥当。一般情况领导不追问也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了。除非是刑讯者造成了严重后,把人打残打死了,掩盖不住才予以追责。尽管很多学者大声疾呼人权保障,但作为关注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多余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我国公民而言,似乎对于犯罪形势的总体控制的关注要远远大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这也是刑讯逼供之所以长期存在的一个社会原因。

三、刑讯逼供的现实对策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產生以来,它为推动人类进入现代法治文明的光辉之路作出了重要贡献,结束了刑罚摧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的历史,基本关闭了刑讯逼供的大门,是刑事诉讼制度由野蛮走向文明的标志。

我国目前并未确立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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