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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保险责任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包括属于被保险船舶的属具)残骸以及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上的任何货物和财产实施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由于被保险船舶残骸(包括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上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

但是:

(三)在本款项下的赔偿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的残骸本身及获救的残骸上的物料或货物价值以及被保险人在救助中获得的报酬;

(四)对于第(一)项所提及的费用,被保险人应不能从货物或财产所有人或其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处获得赔偿,否则保险人对此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船舶的残骸及所载货物或财产的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以及出售或转让残骸前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负责;

(六)如被保险人对于被保险船舶的残骸或所载货物及财产的上述责任是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产生的且若无此合同或协议条款不会产生上述责任,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事先须得到保险人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或费用负责。

二、责任免除

(一)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2.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3.战争、内战、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政府征用、没收

或因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

4.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

5.水雷、鱼雷、炸弹、火箭、炮弹、爆炸品或其他类型武器;

6.对大气、土地的污染;

7.被保险船舶承运违禁品、从事非法贸易;

8.被保险船舶驶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

(二)在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2.精神损害赔偿;

3.任何运费、租金或租约取消的损失、船期损失、滞期费的索赔及任何利息;

4.任何船舶保险合同所列的责任和费用。

5.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责任的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但是:

(一)如因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的手段或措施限制其赔偿责任,或被保险人依法丧失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仍以其应享受的责任限制金额为限;

(二)如被保险人是期租船承租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船舶的注册船东依法应享受的责任限制金额为限。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四、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五、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订立保险合同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填写保险人制定的投保单,并将船舶名称、船龄、船旗、船级、船舶类型、船舶注册地、航行区域及船舶证书、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船舶保险承保险别及期限等相关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款约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款约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如上述要求告知的项目以及其他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项目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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