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程.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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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1页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

军总装备部:

1989年12月22日原劳动部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

安全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实施已十余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

的深化,原规程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为此,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

上,我局对原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新规程自2001年

7月1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执行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2000年12月31日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

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

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

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

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

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暂时没有

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需经全

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

第5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品

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质量

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合格

的气瓶,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试用期满后,按程

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1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2页

第6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

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7条瓶装气体的分类按GBl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规定。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8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一般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特

殊情况者,按相应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

表1(MPa)

┌──────┬───────────┬──────────┐

│压力类别│高压│低压│

├──────┼───────────┼──────────┤

│公称工作压力58│5321│

├──────┼───────────┼──────────┤

│水压试验压力│453022.518.812│7.54.531.5│

└──────┴───────────┴──────────┘

第9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

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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