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模式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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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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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形式实现综合经营已成为国际金融业的潮流和趋势。如何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国内金融界早已开展了探索和实践。2005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金融控股公司条例》的立法工作开始启动。本文通过对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模式的研究,希望能为立法者提供参考,同时希望引起更多法学专家对金融控股公司相关问题的关注,进行更为深入的广泛研究。

从理论上说,与设立一般的公司相同,金融控股公司也可以采取“纯粹新设”模式,即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作为母公司,同时或嗣后新设由其控股的金融子公司。此“纯粹新设”依照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的一般规定即可实现,理论上并无特别探讨之处,实务中各个国家和地区也几乎没有发生过此类案例。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金融控股公司更多地是以现有企业为基础设立。通过对国内外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实际经验的总结,以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操作基础平台为标准,可将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划分为“非金融企业基础平台”模式、“单一金融企业基础平台”模式和“多个金融企业基础平台”模式三种。如此划分在理论上可能并不十分严谨,但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却一目了然,便于理解和运作,在立法上和实践中更具有参考价值。

一“非金融企业基础平台”模式

非金融企业在资本实力扩张到一定程度时,往往会产生向金融领域进军的冲动,寻求参股甚至控股金融企业的机会。以非金融企业为基础平台来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在市场上并不少见。

(一)具体操作方式

以非金融企业为基础平台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通常采取以下两种具体操作方式:

1.并购金融企业股份

如果法律对非金融企业持有金融企业的股份不做绝对限制,非金融企业就可通过并购金融企业的股份,达到对该金融企业控制性持股的目的;当对一个或多个金融企业达到控制性持股的程度后,实施并购的非金融企业就成为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当然,实施并购的非金融企业可以同时或者逐步并购不同领域金融企业的股份,从而控制多个领域的金融子公司,实现金融业的综合经营。

为便于监管,达到特别监管目的,中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条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强制设立”制度,即当任何法人、自然人或企业集团(显然此处包括非金融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同时持有银行、保险或证券两个以上金融行业机构的股份,并且达到控制性持股(持有25%以上股权或具有实质控制的事实)的程度时,如果被控股金融企业的所有资产加总后金额巨大,足以对金融市场产生重大影响,法律就要求该法人、自然人或企业集团必须提出发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申请。也就是说,在台湾,任何法人、自然人或企业集团欲在资本市场上通过并购方式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在对金融企业达到控制性持股的程度时,虽然该控制人已成为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并不当然承认其金融控股公司的地位,还要求其必须履行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义务,通过此步骤和程序将控制人纳入金融控股领域监管。

考虑到监管成本和尊重业界的自主经营,台湾的《金融控股公司法》还规定,如果被控制的金融企业的总规模对金融市场并无显著的影响力,就不强行要求控制人发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至于引发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资产总规模,主管机关当前规定为3000亿元新台币。[1]

2.新设金融子公司

非金融企业也可以通过设立新金融子公司的方式而成为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允许非金融企业直接新设金融子公司,则由各国金融产业政策决定;即便允许,也必须经过主管机关复杂的审查核准程序。因此,非金融企业欲通过新设金融子公司而成为金融控股公司,政策上难度较大。

(二)“非金融企业基础平台”模式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形态

“非金融企业基础平台”模式下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通常会继续经营原有的非金融领域业务或继续控股原有的非金融领域子公司,因此往往形成非纯粹的金融控股公司。

以非纯粹的金融控股公司为母公司的企业集团,也不能算是纯粹的金融企业集团。按照金融业在整个集团中的比重,只能笼统地将其划分为以金融业为主的企业集团和非以金融业为主的企业集团,中国现有的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等即为前者的典型代表。

(三)金融立法和金融产业政策对“非金融企业基础平台”模式的影响

以非金融企业为基础平台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几乎不存在障碍,却受到各国金融立法和金融产业政策的影响。法律是否承认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和非纯粹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何控制金融企业总规模,以及是否允许非金融企业设立金融子公司等,都随各国金融政策和环境的变换而不同。中国在进行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时,必须对这些问题做出明确回答。

二“单一金融企业基础平台”模式

以单一金融企业为基础平台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在新兴市场国家是较为常见的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模式。中国现阶段金融市场发展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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