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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料,保險期間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蔣O峰於旅遊大陸時,不慎遭鐵拉門夾斷左手食指,發生保險事故。該事故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表所定「一手食指缺失」之第六級殘廢,即A人壽保險公司應按總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之比例計算給付蔣O峰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具A人壽保險公司卻以蔣O峰投保前已分向B、C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未通知A人壽保險公司,即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之通知義務為由,認定保險契約無效而拒理賠。
?蔣O峰親自至基隆B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因業務員告知中國大陸為高危險地區,且保險金額有限制為由,並建議蔣O峰可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蔣O峰深覺有理,又分別向C、D、E、F等保險公司投保。)
84/11/04下午4時左右蔣O峰至大陸旅遊時,左手食指不慎遭鐵拉門夾斷而發生保險事故
蔣O峰對A人壽保險公司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第一審)
原告:蔣O峰勝被告:A人壽保險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保險字號第四八號勝上訴人:蔣O峰被上訴人:A人壽保險公司
八十七年度第三審最高法院台上字號第一六六六號上訴人:A人壽保險公司勝被上訴人:蔣O峰
訴訟分析?第一審(1)原告(蔣O峰)主張蔣O峰自行於84/11/01上午10點向B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而後蔣O峰之配偶又向A人壽保險公司於同日上午10:28分時投保,蔣O峰並不知情。
?蔣O峰因業務員告知中國大陸為高危險地區,且保險金額有限制為由,並建議蔣O峰可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蔣O峰深覺有理,又分別向C、D、E、F等保險公司投保。且A人壽保險公司當時並未要求蔣O峰告知有無複保險之情形,則不生原告(蔣O峰)之『故意』不告知複保險之情事。蔣O峰本身為建設公司之股東,以配偶林O梅之名義實際參與A建股股份有限公司及B建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且蔣O峰總財收入及期待獲利已逾億元,則蔣O峰向多數保險公司投保以分攤危險之行為,堪屬正當。
?(2)被告(A人壽保險公司)主張?按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保險契約,要保人故意不將先行所定保險契約之事時通知後依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本件被保險人於84/11/1上午10:28分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時,原告已先於同年月日上午十時向B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即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原告於向他保險人B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後,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再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時,並未有複保險之表示,之後也未見要保人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金額通知被告,兩造間簽訂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3)爭議點?1.蔣O峰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性質上為人身保險,保險法第一張第五節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是為爭議點。2.投保時間法不一。
?(4)法院見解原告此次赴大陸旅遊分別向被告等十一家保險公司分別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兒保額高達一億零三十萬元,其金額之高且保險人之數目遠超出一般同性質保險金額,且旅行平安保險期間短暫數日,保費金額有限,如保險金額過高,且被保險人出國旅行,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對之有所爭議,因在國外採證不易而難以詳究,易有道德危機,正常經營保險業之公司如無特殊情事而知被保險人已向其他多家保險公司再投保如此高額之短期旅行平安險,當無予以允保之理,至原告主張其為建商,資力雄厚縱然屬實,惟其並未能提出其一向有高度注重風險之觀念,平時即有投保高額之人壽保險抑或每次出國旅遊均投有高額之旅行平安險之證明,是本件本院認原告有複保險之行為且故意不通知被告即保險人此複保險事宜,影響被告對承保風險評估,兩造間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無效。
?第二審?(1)上訴人(蔣O峰)主張上訴人本身經濟十分優渥,在無任何己債且工作穩定,生活無虞之情況下,實無任何動機誘使上訴人去製造道德危險。資距事發當時已逾一年,上訴人目前不僅工作穩定,且所有現金收支亦均十分平衡,如上訴人係有急難之人,在目前尚無一家保險公司理賠之情形下,豈不早就宣告破?
?上訴人因打火機掉落之處以左手勾取更方便於右手,上訴人使以左手為之。又上訴人之打火機掉落鐵軌門下隙縫時,恰位於鐵輪旁,而當上訴人以左手食指去勾取時,門外不知情工人推動鐵軌門轉動門下鐵輪之際,上訴人已不及抽手致生意外,非如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足反應適時抽手之機會。
?(2)被上訴人(A人壽保險公司)主張?上訴人對本件保險契約之同一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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