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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保险责任

(一)保险船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可航水域内航行或停泊时,因意外事故导致或引起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本船雇用船员、本船旅客以外的任何第三者死亡或身体受伤而可能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即船东)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20%。

二、除外责任

(一)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暴动、恐怖活动及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任何人伤残或者死亡;

(二)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任何人伤残或者死亡;

(三)被保险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在其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

(五)同一宗事故所引致的任何一宗意外或连串意外的、并超出本保险单列明责任限额的法律责任;

(六)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

(七)任何外汇担保;

(八)其他除本附加险保险责任以外的,主险条款中列明的除外责任。

三、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四、责任限额及保险费

(一)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险项下对每次及多次事故累计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均以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保险费率为年度费率,保险期间不足一年者,保险费按主险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费=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费率

(三)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五、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必须于48小时之内将详情通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按约定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通过合理查勘予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可以自行聘请律师或其他人处理,也可以委托保险人指定或雇用律师或其他人处理。

(三)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额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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