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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审理程序研究--以增设简便程序为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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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以合议制为主的普通诉讼程序,但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行政案件的增多,特别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出现,普通的诉讼程序已无法满足人们对诉讼效率和诉讼多元化的需要,当前结合刑诉和民诉简便程序的规定,构建适合中国行政诉讼特点的简便程序,必将成为解决中国当前行政诉讼问题的关键。

论文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合议庭,简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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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

随着2008年5月1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和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争议进入了法院的审判领域。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一种新型案件的出现,它拥有自己独立的特征,由此使得传统的法院审理方式在处理某些案件时,已经无法满足审理的需要,从而使法院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但从另一方面说,它也将为法院审理方式的改革带来机遇和挑战,从理论和实践方面推进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纵向发展。本文拟从增设简便程序为研究对象以提高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效率展开阐述。

一、增设简便程序审查的原因

政府信息公开的定义可以看作是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的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个人申请而向特定的组织和个人公开的行为。[①]从近年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实践来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大多情节比较简单,争论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法定的免于公开的范围,主要属于法律审[②],很少涉及事实问题。在美国,绝大部分情报自由法的诉讼以简易判决结束,不用正式开庭审理。[③]加拿大适用的也是简易程序,绝大多数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都以简易判决(Summaryjudgment)结束。[④]因为这样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从我国民事、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深入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增设简易程序不仅有助于司法程序的高效运作法学论文,还有助于使诉讼案件类型化。[⑤]同时,随着此类案件的不断增多,对法院解决此类纠纷的时效要求也越来越高,而单一的审判方式和复杂、耗时的诉讼程序已不能满足此类新型案件的审理需要。同时,随着行政审判的司法环境和审判人员素质的逐步提高,也为行政简易程序的设置提供了肥沃的土壤,综上所诉,增设简便程序审查此类案件似乎将为大势所倾。但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相关简易程序的规定,这将导致我们在审理案件时采用简易程序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笔者建议,在不影响行政诉讼基本方向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当前的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合理简化,也即行政简便程序。[⑥]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域外经验

在国外,简易程序或类似的程序被普遍适用于行政诉讼中。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由于没有明确的公、私法划分,行政诉讼直接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如英国司法审查中,有“执行令、禁止令和阻止令”程序,这些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美国司法审查着重审查行政案卷或记录,简易程序和书面审理占了很大比例。[⑦]

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于在司法上采取“司法裁判管辖二元主义”,行政审判职能由独立设置的机构(行政法院)来行使,具有完整、独立的行政诉讼程序。[⑧]在法国,由于其诉讼程序建立较早,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正式的“简易程序”概念。简易程序的设置主要体现在1973年行政法法典对行政法庭组织和程序的规定上,“对行政案件的判决原则上由三名行政法官(包括审判长在内)合议作出,对于某些简单的行政案件可由一名行政法官代表单独裁决”。[⑨]在德国,行政诉讼程序中原本没有简易程序的设置,1997年修改《行政法院法》时,建立了“法院裁决”和“范例诉讼”两种简易程序制度。其中,“法院裁决”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诉讼事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并无特别困难,或事实之内容已臻明确”;“范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大批性质及案情相同的案件。[⑩]在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的新“行政诉讼法”中也增设了简易程序,该法第229条至236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及具体适用。[11]

由上可见,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置和适用,其功能和价值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立法和实践所证实。[12]但为了不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相冲突,设置行政简便程序,同时参考国内外简易程序的设置方法,不失为当前之万全之策。

三、简便程序审查适用的情形

参照民事、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即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是案件性质轻微、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影响面较小的案件。[13]也有学者认为,就适用范围划定的方法来说,应当包括可以适用的范围和可以排除的范围两个方面,才能保证简便程序适用的完整行,也能更切合审判实际。总体思路应当是,以行政法律关系简单,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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