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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第1页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2001年l0月31日我国专门颁布的(条例)第53条明确

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

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

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

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我

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内容上看过于简

单,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至少

应在以下方而作进一步完善:

(一)机构设置

按照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的规定,WTO成员应设

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须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

决定的审议工作。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凡是由法院进行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其机构设置有两种类型:一是专门法院,

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审查对商

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起诉,后者审查对国际

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是普通法院,如欧盟

的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

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我国应当采取

何种模式,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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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

法院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

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f}i;另一种则主张根据(行政诉

讼法》第l4条的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反倾销调

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

案件的一审法院,而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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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我国均不适宜。就第一种观

点而言,其不合理性有两点:首先,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很

少审理国际经贸案件,缺乏这方而的专门人才,由高级人民

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恐怕难以胜任;其次,由于反倾销措施是

一种介于国家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行为,而且反倾销措施

的制裁范围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其

进行二审,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第二种观点的不

合理性有三点:第一,由北京市的两级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

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

效果难以预料;第二,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

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案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

效率;第三,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司

法审查,会与《行政诉讼法》发生冲突。

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

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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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上诉法院。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

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

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

由其作出终审判决。这样设置既不会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

生任何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力大且

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更加体现我国司法审查的

效率与公正。

(二)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较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

件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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