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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传资源保护中的农民权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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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遗传资源的价值正被人们发现和重视。作为有着丰富遗传资源的国家之一,我国加强遗传资源的保护刻不容缓。同时,作为世界的农业大国之一,我国必须注意到农民群体在遗传资源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本文将从学界对于农民权的一系列讨论入手,对遗传资源保护中的农民权性质以及其法律关系三要素进行分析,完成农民权制度的设计构建。

关键词:遗传资源;农民权;法律关系

1农民权的性质

就农民权”的内涵或者说实质上来看,学界还没有达成一致。主要有以下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农民权是一种道义上或政治上的权利,而不是一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另一种认为农民权应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持第一种观点的大多是发达国家的学者。认为农民权是一种道义上或政治上的权利。StephenBBrush认为“农民权是一种道义上的权利,且很大程度上是对世界遗传资源所在地农民贡献的一种口头承认。[1]”Correa认为“农民权可以被看作是对知识产权的平衡,但其本身并不具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尤其是在排他权利的授予方面。而且”农民权”的原理、目标和内容都与知识产权在本质上存在不同,因此不能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体系中来[2]”。这些学者坚持认为农民权与当代知识产权存在相当的差异,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其理由主要是:首先,农民权是一种群体性的权利,来源于农民群体智慧和汗水,对其权利主体的确定存在相当的困难;其次,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等农民权”客体的内容,大多已被世界各国广泛交流和应用,进入了共有领域,丧失了新颖性;最后,农民权”主要源自于历代农民过去的贡献,无论是遗传资源还是相关传统知识都是历史的遗产,这与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目标背道而驰[3]。

这一种观点不足为取。从方法论上看,要将此类权利和彼类权利区别开来,应该从权利本身入手,而不宜去追究其主体和客体。主体、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却不是权利的要素[4],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农民权”的确是一种群体性权利,但是群体性权利并不影响其知识产权的性质。地理标志就是对这一质疑最直接的证据。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群体性权利,依然被与商标、专利、版权并列载人TRIPS协议中的第3节,第22条1-4款,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另外,虽然农民权”实体上的主体难以确定但是我们可以设立法律上的主体比如国家。因此,第一种理由不能否认农民权”的知识产权性质。

其次,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可以利用一些技术手段、历史线索对其进行鉴别、定性。因此,其第二种理由也是就站不住脚了。

最后,第一种观点拿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是鼓励创新的开来”,来否定农民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同样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保护遗传资源可以增强农民保种选优的积极性,他们会为提供良好的遗传资源而主动付诸努力,这对基于遗传资源而进行的创新工作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其次,为了推翻第二种理由,在此处又不得不提到地理标志。众所周知,地理标志是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若依第二种理由,地理标志怎么就享有知识产权呢?综合来看,发达国家主张的农民权是一种道义上或政治上的权利,而非知识产权”的这一主流观点是缺乏理论依据的。农民权”只有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才能公平的分享遗传资源带来的利益,更好地激励创新[5]。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对于农民权和地理标志这两种相似事物予以差别对待,不是因为两者的实质差异,这主要是因为两种权利背后的推动者不同。发达国家在涉及农民权的国际协议制定上掌握了主动权,他们不愿意将农民权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因为一旦如此,他们就不得不从既得利益中拿出一部分用来支付费用。

2农民权法律关系分析

2.1主体

依照FAO对农民权的定义,农民权的主体是那些长期以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中做出贡献的农民,特别是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依据这一定义,文中认为农民权的权利主体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这一主体不是某个或若干个自然人,而是农民群体。植物遗传资源隶属于一定的环境,与环境密不可分,这决定了其只能是在一定的地区乃至国家范围内繁殖、进化、延续。众多植物遗传资源的维护和管理单单依靠个人的力量是完全不可能完成的,传统的聚居、共同劳作的习惯使社区农民成为互相依靠的群体,在保护、开发、利用植物遗传资源的过程中发挥着集体的力量和智慧。因此,农民权的主体具有群体性[4]。

第二,这些农民群体或许是某个农民家族、社区、民族,也或许是国家。如果按主体的范围来划分,农民权的权利主体可分为国家、团体两种类型。即:行政机关型权利主体和团体型权利主体。行政机关型权利主体包括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

2.1.1团体型权利主体——农民社区主体

在一定的区域内,生物的种类和遗传资源会表现出一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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