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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小企业破产管理人法律监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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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庆阁
[摘要]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被滥用。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就必须对权力给予限制、监督。中小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活
动中的权力之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不能对企业的破产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就无法防止其权力被滥用,也无法保证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在监督的体系化、
监督的运行机制、监督的有效性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足,在法律层面上亟需健全和完善。[关键词]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监督[]F276.3
[]A
[]1006—5024(2014)07—0180—05
当前,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数量庞大的中小企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口号已经越来越得到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认可。我国中小企业从其设立、变更到最后注销,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企业破产法》从法律层面上开辟了企业的市场退出渠道,较好地确立了一部分不符合市场经济的经营主体的市场退出机制,同时,对于一部分已经陷入财务危机的企业,经过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某种程度的妥协,《企业破产法》通过规定重整、和解程序让这些企业得以更新,为企业起死回生提供了拯救的机会。由此,当中小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灭亡和破产清算之际,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对其职权的落实和有效监督,在关乎债权人、企业、股东和职工的命运方面就显得尤为关键。
一、我国中小企业破产管理人的界定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古罗马时代就已经产生了管理人制度的萌芽。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力的逐步提高,经济的不断繁荣,财产的变价方式更加灵活,程序更加繁琐,所需时间更长,这样便有了设置专门的管理人之必要。罗马帝国后期在立法上规定必须选任管理人。此制度延续发展至今,便形成了现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与旧《企业破产法》相比,我国新《企业破产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是用破产管理人制度取代了旧法中的清算组制度,除了国有企业之外,中小私營企业也纳入了破产法的调整范围。破产管理人是指除了负责破产清算程序工作之外,还有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承担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专门机构。
(二)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一是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均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
二是专业性。《企业破产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管理人应当具备专业资格的国际惯例,对管理人采用了一定的准入制度,即管理人必须由具备一定专业资格并有一定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计师担任。这样的规定可以从制度上保证破产管理人的素质和基本的职业技能,从而在破产过程中提高破产程序的运行效率,降低破产费用。
三是全程参与性。在破产程序中,所有破产财产均要有破产管理人来管理和处分。所以,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要自始至终参与并且发挥重要的作用。
四是职责的法定性。新《企业破产法》第25条从九个方面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第23条又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在享有职权的同时还要接受一定的监督。中小企业破产管理人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协助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其存在着天然的义务,必须用法律对其职权加以规定。同时由于破产管理人手中掌握着重大的权力,如果不立法进行规范监督,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所以,又有必要在对他们进行监督的同时,对其职权行使方式加以规定。
二、确立我国中小企业破产管理人法律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就必须对权力给予限制、监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活动中的权力之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不能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就无法防止其权力被滥用。因此,加强这方面问题的研究,对健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有效指导破产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助于防止中小企业破产管理人职务犯罪
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有关破产犯罪的发案率呈现出明显上升的趋势。而在众多的破产犯罪中,绝大多数都有破产管理人的参与。
为了降低破产犯罪率,减少经济损失,建立一套完善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必要性体现在:其一,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可及时发现问题,从而能够及时作出处理。其二,通过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可以降低他们的侥幸心理,从而减少滥用权力的可能和破产犯罪的发生率。其三,比起刑事立法和刑事处罚,通过监督来预防职务犯罪会更加彻底、充分和及时。
(二)是破产程序效益性的要求
效益性是破产程序天然的价值诉求之一。在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时,要最大化地防止分配财产的流失,甚至在可能的情况下还要使破产财产保值增值,从而实现各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这个角度看,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要体现效益性是必然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中,当一个企业面临绝境,需要从市场上退出的时候,用破产的方式成本最低,尤其是对中小企业而言,更是如此。因为作为一次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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