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检察改革-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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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检察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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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检察改革/法律监督权/检察制度

内容提要: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中国检察制度的宪政地位和法治价值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中国的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法律性、程序性和事后性等特点,是对法律统一实施的最低限度标准的保障手段。中国检察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其独特的历史与现实基础,并且在法律理念和制度建构方面与欧洲大陆法国家检察制度具有较多的相通之处。司法改革中,应当立足于国家法治建设的全局和现实需要,进一步发展和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为此,以检察权的拓展、约减和制约为中心,科学合理地配置检察权,以及改革检察官管理制度等内容应当成为中国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20年来,中国的社会结构、经济形态乃至文化形态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和转型。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法律和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成为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在围绕着司法改革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讨论中,人们对审判制度给予了相当的关注,而作为现代司法制度重要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却不同程度地被边缘化了。在对作为现代司法制度之核心的司法独立原则与制度建构的探究中,一些观点把中国检察制度的局部问题放大了,甚至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司法独立原则对立起来,因此,在司法改革中,中国检察制度被认为是缺少制度正当性的一种设计,应当进行彻底的改造。而另一方面,在中国当代检察制度曲折发展过程中,人们对制度建构的历史合理性和发展的内在逻辑缺乏理性的思考。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的法律价值观进行着变革,检察制度面临着如何证成其合理性和寻求发展方向的重大挑战。为了对中国检察制度改革有一个更理性的认识和清晰的把握,迫切需要从法理上对中国检察权的性质和现行中国检察制度建构和发展的内在逻辑进行深入的思考。在关乎检察制度的宪政地位和法治价值等重大问题上我们应当寻求基本的共识,并以此为基础探讨改革方案。

一、中国检察权性质的论争

分析和改革中国的检察制度,首先要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检察权的性质问题。根据政治理论的一般原理,国家权力按其性质与功能,可以大致分为三种,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的立法权,以命令、统筹为特征的行政权,以协调、中立和判断为特征的司法权。三种权力各自的特征是其各自独立存在的法理根据。那么检察权属于哪一种性质的权力呢?这是检察制度研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难题。[1]即使在欧陆历史上,检察权因其同时承载了制衡法官和防范警察权力过分膨胀的双重控制角色而处在法官和警察的两大山谷的“谷间带”,被称为来路不明的“特洛伊木马”,检察权的性质也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2]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性质是紧密相联的。近来,在司法改革中,我国学者对检察权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看法。其中的认识分歧,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我国学者对检察机关性质的不同观点。大体上有检察权是行政权说、司法权说、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说以及中国的检察权即是法律监督权四种观点。

上述四种观点试图通过对检察权性质分析,从而给检察机关以恰当的法制定位。观点分歧一方面说明了检察权本身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暗含了研究者研究进路的不同。检察权属于行政权的观点是以一个假定的法制公理,即三权分立理论为出发点进行的逻辑推理。后三种观点则是从我国法制运作的实际状况出发进行的事实归纳。从分歧中我们可以发现其共同之处,就是从法制的观点分析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

笔者赞同中国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观点。法律监督究竟是立法权、行政权还是司法权?是三权中的哪一部分?这成为检察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一种知识性挑战。它表明,对于检察改革的评价建立在一定的逻辑前提之下。综观检察权和检察改革的讨论,我们发现有诸多前提预设需要首先解决,如权力形态的划分、法治理念、制度模式、文化传统等等。前提预设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分析工具,规定了我们的思考维度,它对于得出判断和结论是必要的也是决定性的条件。近年来,西方宪政的三权分立原则在我国受到广泛的关注,并且常常成为论证问题的前提与标准。从法治发展规律的角度看,从三权分立原则入手的确是我们分析和把握现代宪政发展趋势的一个很好的切入点。分析西方国家的宪政发展过程,我们会发现这样一个事实:三权分立是作为一种精神在宪政理论中存在,并作为碎片在宪政实践中存在。英国学者维尔在《宪政与分权》一书中指出:“分权学说始终没有独自为一个有效的稳定的政治制度提供一个足够的基础。他已经结合了其他政治观点,如混合政体理论、均衡观念、制衡理论,从而构成了多种复合的政制理论(宪政理论),为现代西方政治制度提供了基础。”[3]三权分立理论是在不断的批判和改造的过程中,作为权力协调的一种精神,而不是作为一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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