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机械保险.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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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施工机械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

第三条凡是在陆地上使用的各种施工机械均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轮式车辆和农用机械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及自然灾害引起的突发性滑坡和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突然塌陷。

第六条在施工场地范围内,保险标的在被有操作资格的人员使用、维护和保养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建筑物倒塌。

第七条第五条、第六条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赔偿限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其中拖运到维修地的费用不超过损失金额的20%(从标的脱离事故发生地点起算)。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内在缺陷或保管不善;

(二)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三)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等。

(四)由于被保险标的吊升或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五)保险标的在地下、山洞、坑道、隧道内或者载浮于水上使用时;

(六)保险标的在河道、河床、堤坝、行蓄洪区等地方使用时所遭受的水淹损失;

(七)保险标的在道路上发生的(保险标的在道路上施工时除外);

(八)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纵容、授意、重大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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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保险标的,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使用保险标的;

(十)抢夺、抢劫、盗窃;

(十一)地震、海啸;

(十二)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十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五)利用被保险机械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

(十六)操作人员饮酒、吸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十七)保险标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被保险人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

(十八)自燃;

(十九)人工直接供油、烘焙;

(二十)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坏。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

(二)可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损毁或灭失,但与设备本身同时所受的损毁或灭失不在此限;

(三)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任何情况下挖臂或吊臂的单独损失;

(四)根据法律或契约规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五)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后果损失;

(六)各种间接损失;

(七)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以内的损失;

(八)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欺诈行为;

(十)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外遭受的损失和费用;

(十一)保险标的在被拖运过程中(自保险标的在起运地装上首个运输工具时起至在目的地卸离最后一个运输工具时止的整个期间)遭受的损失和费用;

(十二)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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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实际价值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新机购置价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机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械同类型新机的价格(含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机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机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机市场销售价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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