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C版).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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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C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业务的机构或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业务过程中,非因被保险人故意违法行为导致食品安全事故,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由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上述食品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投保食品存在病毒、细菌、真菌、寄生虫及天然毒素污染;

(二)投保食品存在农药、兽药污染;

(三)投保食品存在超量、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者非食物用添加物;

(四)投保食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

(五)投保食品导致食源性人畜共患病、传染病;

(六)投保食品存在其他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第四条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问题食品鉴定费用、受害人健康检查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已被吊销上述生产经营许可;

(二)超过生产经营许可范围,或者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三)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期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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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七)基因食品或转基因食品;

(八)保健食品。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消费者自身疾病、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投保食品引起的慢性病、代谢病索赔,例如糖尿病、高血压或肥胖等;

(四)被保险人对投保食品进行更换、退货、召回、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五)任何间接损失;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投保食品出口境外(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引起的索赔;

(八)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九)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十)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中包括每人责任限额、鉴定检查费用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产值、销售额或预计营业收入预收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的生产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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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额或营业收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间内的生产额、销售额或营业收入数据。保险人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账册,核实上述数据。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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