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制度-(201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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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2014届法学本科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已实践多年,其作为一种新型的冲突解决方式,具有提高诉讼效率,预防犯罪,保护被害人利益,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等积极意义。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使得这一制度更加完备、操作性更强,但这一制度也存在着一些现实困境。文章对我国刑诉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内容及现实困境进行分析,并指出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途径:从立法者角度,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规定;从执法者角度,强化刑事和解案件适用条件;从监督者角度,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监督制约。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自愿性意义困境完善路径

一、刑事和解制度产生根源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系“自生自发的法律变革和司法改革”。这种改革的自生自发性意味着,改革决策者们没有听取法律学者的建议,也没有借鉴和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一些因素,而主要是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做出了富有实效的改革探索[1]。笔者认为可以从法律服务政治和法律成长更新两个角度阐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根源。

(一)、服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需要。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矛盾不断加剧的时期。被害人遭受到加害行为,急切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在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切实帮助其追回损失或得到补偿。而传统的国家刑事追诉制度在这方面的乏力,致使一些贫困的被害人加入上访申诉大军,这给司法机关以及整个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维稳压力。置身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下,各地司法机关自然会选择更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办法举措,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也就顺理成章而且适时应景。

(二)、旧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不堪大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适用范围以及可操作性上均存在严重问题。首先,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则视而不见,难以满足被害人的期待;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操作性极弱,我国刑事制度中缺少民事制度中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制度,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时,只能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赃物”,对于犯罪嫌疑人其他财产(房产、股票、存款等)的处置则于法无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将赃款与自有资金混同或者转移漂白成自有财产的时候,司法机关更是无法辨别,而只能依法办事,不予扣押,这就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执行变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大的盲点在于,如果刑事案件由于证据不足出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法院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做出无罪判决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将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问题

的公诉案件不宜适用和解方式予以处理。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虽然恢复性司法模式在实践中已有所展开,但是惩罚性司法模式仍旧是惩罚犯罪分子的主要方式,因为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和解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2)明确区分公私案件。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公务罪等侵害国家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和解程序结案。虽然渎职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刑期也可能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但是由于其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因而不能适用和解方式解决。(3)严格排除“恶意”行为。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且改过态度不坚决,对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也有放纵犯罪之嫌。笔者认为,修订后的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刑事和解范围的界定还是比较合理的。

(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立法内容及评析。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均可和解。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机关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制作和解协议,而是需要公安、检察或法院对和解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有利于保证和解的真实性、自愿性,防止被害人“被和解”情况的出现。

(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立法内容及评析。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把和解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可以使和解具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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