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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团体商务旅行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全文,特别是以下划线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有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保险,视为本附加条款的一部分。若本附加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有冲突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第二条

若本附加条款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商务旅行时,随行托运行李在被保险人所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抵达目的地后,未与被保险人同时抵达目的地,且其延误的时间超过保险单记载的时间,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当该保险金的赔付金额累计达到本附加条款保险金额时,本附加条款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或主合同所列责任免除事项之一(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但若该免除事项在本条中未作规定,而主合同中有规定的,适用主合同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行李延误或造成任何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二)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目的地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托运行李延误情况并取得有关行李延误的证明文件;

(三)被保险人的行李中含有禁止托运物品;

(四)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时发生的行李延误;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2.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事故发生日期、行李延误的原因以及领回托运行李的时间等信息;

3.公共交通工具票据的原件;

4.托运行李的凭证原件;

5.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商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6.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文件及证明为索赔时的重要证据。保险金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索赔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第八条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解除本附加条款;

2、主合同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3、本附加条款因其他条款或保险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

4、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自始无效。

释义

第九条

【托运行李】

指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已经完成检查的行李,但不包括托运的商业货物。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分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原出发地】

指被保险人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合同的名词解释为准。

其他

第十条

本附加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合同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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