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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冬梅、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第1页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姜冬梅,*,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
张店区。
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城
南村渔洋路2号。
法定代表人:岳可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延玲,*,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系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姜冬梅与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
城建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
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姜冬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姜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姜冬梅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2.
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
上午7点20分左右,姜冬梅途经张店区××路××路××西侧,
因新城建工水资源项目部工地在道路洒水冲沙土致使地面湿滑,
导致姜冬梅摔倒受伤。姜冬梅当场拨打110及120,由120急救车
送往张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姜冬梅右胳膊肘关节骨
折,两侧韧带损伤断裂。治疗期间,姜冬梅共发生各项医疗费
用、误工费共计5万余元。手术完成后,姜冬梅至今每逢阴天伤
处酸痛难忍,无法手提重物,影响正常生活。住院期间,姜冬梅
姜冬梅、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第1页
姜冬梅、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第2页
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告知其事情经过,被告无任何反馈,也未有探
望、慰问等行为,出院后,姜冬梅又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表示
仅能给予500元作为补偿。姜冬梅认为,事发地不在被告建设施
工现场内,系公共交通道路,被告无权任意处置,而泥水属于改
变道路现状的单方行为,这一行为导致路面湿滑,进而产生姜冬
梅滑倒受伤的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
任,赔偿姜冬梅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
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
币3万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
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9日上午7点20分左
右,姜冬梅途经张店区××路××路××西侧,因新城建工水资
源项目部工地在道路洒水冲沙土致使地面湿滑,导致姜冬梅摔倒
受伤。姜冬梅由120急救车送往张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
断为:上肢关节和韧带损伤(右肘关节)、肘关节脱位(右)、
肘关节骨折(右),姜冬梅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14天。原告姜
冬梅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引发此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两份、收款收据一份、住院
病历一份、照片一张、证人赵某及尚某书写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
件各一份、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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