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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令〔2018〕3号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

2018年2月1日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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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

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

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

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

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

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

人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

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

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

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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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业务许可

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

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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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

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

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

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

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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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

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

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

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

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

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

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

第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

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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