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23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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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23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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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摘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作为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群众利益、化解社会矛盾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等各个方面都发挥出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工作的规范化与标准化,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于20xx年x月x日起正式施行。本文结合实际工作体验,对旧鉴定标准中实际应用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就新标准的实施进行了评价。

【关键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问题;分析;评价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为支撑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法律条款,更应当体现出公正、公平的法律精神以及科学严谨的法律态度,从而有效促进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维护法律的尊严。在19xx年,我国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在19xx年四部门对这一标准进行了修改,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实行至新标准出台;在19xx年公安部发布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自19xx年以后,关于重伤、轻伤、轻微伤的标准一直延续使用上述三个标准。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及科学技术的进步,鉴定标准也应当随着时代进步而改变,这也直接促进了对原鉴定标准的修订工作,及新鉴定标准的实施。

一、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旧鉴定标准中的法律适用性问题

在旧有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对鉴定人的要求表述为“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过培训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而在20xx年新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并要求实行注册、登记及公告的管理制度,因此原有标准中对鉴定人的规定过于宽泛,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有所矛盾,已不能适用新的刑事诉讼法要求。

(二)旧鉴定标准中的歧义性问题

在旧有鉴定标准中,存在着诸多条文设置失当或理解容易出现歧义的问题。例如《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第八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在鉴定中易引起争议,且难以操作;《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七条规定“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而文中的不易恢复与重伤所指人事健康有重大伤害并不相符,无法使用等等。

(三)旧鉴定标准中的地方化问题

由于旧有的三大标准,自身存在着范围宽、相接性差等问题,因此在实施后

各省市地区还相应颁布了地方性的适用意见,以此指导当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的开展。然而也正是由于各地适用意见的不一致,也往往导致相同的人体损伤程度,在不同地方鉴定结果却不同。

二、对新鉴定标准的评价

新鉴定标准的实施,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三标合一,分级评定

旧有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这三个标准作为三个相对独立的鉴定标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相互脱节,衔接程度不够。在新鉴定标准中,实现了与基本法的统一与衔接,通过将损伤程度分为以下五级标准,各级之间达到上下限存在衔接。分级的细化既便于鉴定人操作,又对量刑规范化起到促进作用。

(1)重伤一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2)重伤二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3)轻伤一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4)轻伤二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5)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二)对旧标准中歧义性内容进行了删除与修改

1.删除了部分无用条款

由于旧标准中部分条款存在客观指标性弱,容易伪装,或鉴定人难以把握的问题,因此在新鉴定标准中,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第八条中关于脑震荡的条款删除。

2.修改了部分条款

在旧标准中鼻骨骨折为轻伤,在新标准中除鼻骨粉碎性骨折外,其它鼻骨骨折仅评定为轻微伤,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或鼻中隔骨折,以及双侧鼻骨骨折等情形可构成轻伤二级;旧标准定为轻伤的外伤性鼓膜穿孔,在新标准中定为轻微伤,六周穿孔不能自行愈合才可定为轻伤二级;将旧标准定为轻伤的外伤性血尿,在新标准中定为轻微伤。

(三)标准的通用性

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内容,一方面充分结合了我国近xx年临床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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