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权利归属的比较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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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权利归属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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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学家海因·克茨认为“几乎没有其他的法律制度能够像信托制度一样好地体现出了普通法的独特风格”[1]。英国法学家基顿则称信托制度为“英国法律天才最具特色的杰作”[2]。信托具有的灵活性、便捷、功能丰富等特点不仅为其起源法系的英美法系所认知和运用,大陆法系国家意识到信托的优越性后,也试图模仿英美信托制度来构建本国信托制度。信托制度的诞生、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也正是信托在两大法系中的起源与发展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我们认为它是原生的,在大陆法系我们认为它是移植之物),才会出现信托制度中两个法系不能通行的一些差异——信托财产权利的归属就是典型差异之一。

《晏子春秋·杂下之十》中有言——“婴闻之: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同样的物种由于地理环境的改变,结果就产生了橘与枳的差别,这说明不同的环境对同一事物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信托制度在以法律渊源为传统依据所划分出来的两大法系中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正印证了土壤与果实的关系。因此我们研究信托财产权的归属问题,则不得不对信托制度的起源以及在各个法系的发展进行必要的老生常谈。

一信托制度的产生

一些学者曾将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视为信托制度的起源,还有学者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中的Salman(受托人)或Treuhand制度[3]。但这种信托思想的早期萌芽并没有形成信托制度,未形成独立的信托体系,因此大多数学者仍认为英国历史上的用益制度(Use)是现代信托制度的最早雏形。这种制度下,甲可以为自己的利益将其财产转移给乙管理使用,当甲将其财产权利转移给乙时,乙就依当时的习惯法负有一种为甲的利益使用这些财产的义务,如果乙拒绝这样的义务,甲可以提起一种类似现代违反信托协议的诉讼[4]。这种做法早在1066年以前就已经在实践中得到应用,13世纪起开始在民间流行。

从诺曼征服到1535年,英国施行土地分封和长子继承制,对于土地的转移具有严格的限制,且土地上的附属义务及税收过多,使得想进行转移、捐赠等行为的人们开始寻求在法律范围内新的解决办法,于是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进行管理,并用其中的收益来保障家人的生活需求。这种制度满足了设立人的利益,但同时减少了赋税,因此这种做法并不为当时的普通法(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所保护。在受托人违约的情况下,受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进而无法对受托人施以强制执行[5]。

面对普通法对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缺失,一些受益人只好向国王请愿。国王将这些申请委托给大法官处理。大法官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根据“正义、良心和公正”[6]的原则来受理受益人的诉讼请求。大法官一方面遵从普通法,继续承认受让人在普通法上的地产权,另一方面又责令受让人认真履行对受益人的道德义务。在大法官的干预下,受让人基于受让地产上的义务受到了衡平法的拘束,受益人要求受让人履行的义务得到了衡平法的承认。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受益人的权利,大法官开始把用益权同受让地产联系起来,并通过给受益人提供三种情形的救济[7],把用益权的效力从针对受让人一人延伸到从受让人手中取得土地的第三人,将其变成一种对世上其他任何人都有效的财产权利。

用益关系的合法化造成了国王土地收益的大量减少。为了恢复收入,亨利八世于1535年通过《用益法典》,让受益人成为普通法上的地产权人,承担封建赋税,将受益权转化成普通法上的地产权。从此自由保有土地上的用益被纳入《用益法典》的调整范围。但大法官对不受该法规范的公簿持有地的用益、动产和准不动产的用益、积极用益、双重用益,继续根据衡平法给予保护。在保护上述用益,特别是双重用益的过程中,大法官为区别于第一个用益,把第二个用益称作信托。此后,大法官又借助双重用益的机制,对受让人是第一受益人的第二个用益提供保护,从而将原来的消极用益制也纳入信托调整的范围之内。至此,信托在事实上成为传统用益制的替代物,成为保护用益关系的主要方式[8]。

信托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可比拟的优势:信托具有隐匿性、简便性、免责性、优先性和超越性[9],这些特性的存在,使得信托日渐兴盛,并且应变化了的形势发展出了众多的信托品种,而受托人的角色也从消极转变为积极,现代信托也由是产生。

二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移植

大陆法系的财产制度主要通过物权法来体现,其财产制度相对于英美法系已全面落后,对于信托制度的移植是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但是大陆法系的原生制度、环境与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有相当大一部分是难以互相包容的。

大陆法系移植英美法系特有制度所存在的难度首先取决于法律渊源的差异。我们知道,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早期的区分标准主要是法律渊源的不同:大陆法系主要以成文法为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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