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申请书完整版本.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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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2010)浙杭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系错判,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1.2010年5月10日上午,当事人在省公积金中心刘科长处查明:,第一次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失败,已与2009年8月14日通过省建行西湖支行退回到中瑞中介公司。

2.2010年5月10日上午当事人在省建行西湖支行工作人员陈同志电脑上查证,与中瑞中介公司业务人员反映的情况一致,、2009年4月8号申请后,没有及时递交真实有效的材料,同时材料不全,反复将材料拿回,是因为6月底房价下降的迹象明显,仍在等待观望有逾期不交材料的行为,待到7月份房价上升才递交材料,根据银行电脑记录,、于7月27日才递交材料。但是仍因为材料不真实或无效而在8月14日退回给到中瑞中介公司。从省公积金中心,省建行西湖支行,中瑞中介公司三个单位的档案材料证明第一次申请贷款失败。

3.2009年8月18日、第二次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2009年8月18日重新由省建行西湖支行受理,20日送到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且于21日批复,24日送达省建行西湖支行,9.15日省建行西湖支行批复组合贷款。这个批复是基于2009年8月18日无效合同所骗取的,根本不是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8月18日、申请贷款时,必须递交原来4月8日过期合同(按照省房产局网上交易合同90天内必须办理申请转移手续)和一份重新签订的新合同(此合同必须在7月9日之后签订的)才能继续进行交易,且省建行工作人员必须在房产局网上交易平台上看到重新签订的新合同。但是当事人除了签过4月8日的合同,没有签过任何合同。

由此可见,、所递交新合同和2009年8月18日在房产局网上交易平台上出现过的合同,是为了、第二次申请省建行组合贷款而伪造的,是为了通过省建行西湖支行的审查。这份违规合同蒙蔽了省建行工作人员,受理成功。2009年8月18日的第二次贷款申请与8月18日房产局网上交易平的合同绝对不是巧合,是有目的的,是精心策划的。请检查机关在省公积金中心,省建行西湖支行,中瑞中介公司三个单位查证8月18日申请贷款的真实情况和证据。

综上所述,、存在故意和严重过失行为造成4月8日组合贷款申请失败,且2009年9月15日省建行西湖支行所批复贷款不是涉案的贷款,更不是4月8日合同所申请的贷款,所以,二审法院不能认证这个证据。

二、二审法院的判决断章取义,曲解合同,认定的事实严重违背当事人的自治,违反合同本意

依据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剩余款51万元向银行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待乙方的三证办理完毕,银行放贷后三天内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49万元,交房无异议当天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2万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在2009年8月31日前,向乙方交房。”按照这两条约定,可以明确交房的最后期限是8月31日,而交房当天应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万元。也就是说付款的最后期限是8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了这个事实,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本意。

二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合同的内容,忽视了最后一笔房款2万元在“交房无异议当天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2万元”的内容及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无视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及整个合同的上下文关系,“三证办理完毕,银行放贷后三天内”是有前提的,不是无限期的,即必须在2009年8月31日这个时间点前。按二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没有办理好三证、申请到贷款,买受人就可以永远不付钱了?反过来却要求出卖人无条件的在8月31日前交房?要知道办理三证、申请贷款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却可以不付对方价款拿到房,这是在鼓励公众违约有理、违约有利吗?

二审法院认为汪时贵、易可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行为”。汪时贵、易可可至今都未取得剩余51万元房款是、当庭自认的事实,而付款时间有没有超出约定的时间,这是个公共常识,2009年8月31日超过7天就是2009年9月8日。这个7天时间的公共常识,二审法院竟认为还需要举证,而且还认为应由未收到款项一方来举证,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7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80000.00元,合同终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该房银行按揭审批通不过而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则甲乙双方相互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在、在未按约支付51万元房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汪时贵、易可可不管是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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