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学位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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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学位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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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学位条例》)实施20多年来,在培养高素质的人才、严格学术水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客观形势的变化与发展,《学位条例》所暴露出来的缺陷、漏洞与问题日趋明显,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学位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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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革现行统一的国家学位制度,实行有差异的大学学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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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学位条例》所体现的是24年前建立的统一的国家学位制度,反映了国家行政权力对学位制度的高强度影响,它在制度设计与程序运作中体现了传统高权行政的鲜明特点。甚至可以称之为国家行政学位制度。随着我国教育水平的整体提高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应当尽快改革现行统一的国家学位制度,逐步实行有差别的大学学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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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加速政府职能转变的今天,国家对学位的直接管理将更多地转变为间接管理。从这一基本点出发,学位法的修改就应当立足于弱化国家教育行政管理的职权,将学位管理的权限更多地下放给被授权的授予单位,通过法律约束实现国家对学位的间接管理职能。学位制度的改革最终要实现学位管理制度的非行政化。学位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应是降低直接行政管制,逐步将国家行政学位制度改变为授予单位的学位制度,将国家的职能转变为制定基本规则、保障平等竞争条件和监督规则的实施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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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近期看,国家制定并监督实施学位授予的统一的基本标准系统,有关单位根据达到这些基本标准系统的程序获得学位授予权。在人才市场需求机制的作用与激励下,形成能够真实反映学位授予单位教育培养水平的有差别的学位,促进授予单位培养水平的提高并淘汰落伍者和滥竽充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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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长远看,则要实行有差别的大学学位制度,更好地促进各高校之间的良性竞争,促进教师之间的竞争,提高各高校的教学和科研水平。市场竞争越充分,学生的受益越大、收益越多。学位法应该尊重和体现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赋予大学广泛的自主权利。今后,学校授予的应当是大学学位而不是国家学位。如果强行统一授予国家学位就掩盖了各校在招生、培养和水平上的差异。国家可以通过法律确立基本的学位制度,即通过法律确立获得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最低学术水准(又称基础水准)。允许各大学在此标准之上确立严于该基础标准的大学具体标准,即允许有差异的学位标准的存在。国家通过法律确立学位获得者必须经过的基本程序与步骤,以及解决学位争议的相关法律机制。目前改革的焦点就是如何处理教育行政管理与大学自治的关系,逐步弱化学位授予过程中的行政权力影响,尽快完成由国家学位制度向大学学位制度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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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界定学位答辩和评定机构的职责,健全学位授予中的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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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化模式选择,明确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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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对学位评定委员会改革有三种基本模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是保留现有《学位条例》规定的体制基本不变,进一步明确彼此间的工作职责。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系分委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只有形式审查权(只限于程序审查)而不具有实质审查权(即评判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准)。所谓形式审查指审查参加论文答辩的组成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答辩及评议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况;所谓实质审查是对论文是否达到相应学位水准作比较定性的判断。这样做,一是可以保持与过去模式的衔接与延续,使之具有相对稳定性。二是明确了答辩委员会的实质性审查职能和系分委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形式审查职能,使过去一些相对模糊的问题更加清晰化,更具有可操作性。三是既能发挥答辩委员会的学术评判作用,又能体现出一定程度的监督作用。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相分离,体现了职能分离、合理分工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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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模式是不设系、所一级评定分委会,在答辩委员会之上仅设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并且其只有形式审查(即程序审查)的权力。事实上,分委员会在答辩委员会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扮演的角色,也是很重要的,其具有实质审查的权力,亦即为了帮助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专业性问题的审查。问题在于分委员会能否对已经由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行使实质性审查权?能否对已由最为专业的同行专家组成的答辩委员会的结论作出否定性评价?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或者说如何看待分委员会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从现行《学位条例》及有关规定看,分委员会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还存在一定程度的职能交叉,体制上存在着的某些烦琐、复杂的弊端,容易导致分委员会处于一种矛盾、尴尬的地位。基于精简、效能的原则,取消分委员会设置,直接设置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减少中间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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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模式是彻底改革现行体制,只设答辩委员会,由法律规定严格细密的程序规则。包括答辩前的专家评议、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指导教师的回避等。按现行体制,在答辩委员会之上,校一级设学位评定委员会,院系一级再设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分委会,这种所谓层层把关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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