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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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范

近一个时期,媒体先后曝光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上海两梅(梅吉祥、梅吉杨)杀人案以及河南李怀亮杀人案等刑事冤假错案,给司法公信再次带来灾难性影响。这些案件与之前的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聂树斌案、河南赵作海案、湖南滕兴善案一样,一次次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一次次考验着人们的心理承受极限。这恐怕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我们应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的紧迫背景。正如沈副院长所言,“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应当说文章对冤假错案的认识、分析还是比较深刻的,对防范冤假错案也提出了应采取的具体措施。但遗憾的是文章对产生冤假错案的关键、核心问题即错案产生的根源、成因没有过多论及。笔者认为,要防范冤假错案,首先必须认真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成因,只有准确找出问题所在,才能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防范,否则将劳而无功或事倍功半。那么,当前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何在?笔者以为,归根结底还是理念与制度问题。一、错误理念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李怀亮杀人案,还是佘祥林、杜培武案件,案件本身并不复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而且公检法办案人员对存在的问题都很清楚,并由此导致案件一而再、再而三的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发还重审。如果公检法任何一个机关能够坚守法律底线,坚持定案证据标准,可以说不需要业务多么精通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就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但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些案件经过公检法层层关口,经历慢长时日,大多仍然是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这也是这些案件之所以引发公众强烈不满的主要因素。而且,这些冤案还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事后证实,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公安机关在取得嫌疑人的口供之后,马上作破案、结案处理(而且许多地方政府会立即对公安进行表彰、授奖,根本不考虑还要经过法院审判、判决。这已不仅仅是搞“有罪推定”了,而是公安、政府直接作“有罪认定”)。而许多该固定、收集的证据没有固定、收集。案件在公安、检察和审判各阶段几经反复,往往是若干年过去,明知案件证据不充分、不扎实,但再要收集证据已时过境迁、为时已晚。可以说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观念,以及因之而来的刑讯逼供是公安机关侦

发”。由此可见这一观念影响的广泛性和顽固性。三、制度上的缺陷是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1、立法上的不完善①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改,但至今并未明确规定实行“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学者、实务人员只是从《刑诉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中,推论出“无罪推定”的意思;从《刑诉法》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推论出“疑罪从无”的意思。其实“不得确定有罪”与“无罪推定”,以及“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与“疑罪从无”都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并不能作等同概念。“无罪推定”作为与先入为主地将被告人作为有罪对待的“有罪推定”的对立概念,其本意就是要“自觉主动”地,甚至说要“先入为主”地将被告人作为无罪对待。而《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显然并不包含此意,如果将“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划作两端的话,该规定至多处于中间地带。其实,该规定正是某领导所说“我们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搞无罪推定”的翻版或注脚。可以说立法上的含糊其词,是导致整个司法人员及社会认识错误,观念错位的重要因素。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刑事诉讼法虽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但又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了公安侦查阶段仍然重口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2、刑事诉讼结构上的缺陷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抗辩式诉讼模式基本确立,“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也进一步形成,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些突出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就是强势侦查、优势公诉、弱势审判的格局尚未根本扭转。依据《刑诉法》第七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据此,我国形成了刑事诉讼中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与执行的流水线作业模式。其中,侦查机关处于打击犯罪的最前沿,公诉机关则处于传递接力棒的地位,人们形象地把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喻为“做饭、端饭与吃饭”,通常是侦查机关“做什么饭”---无论是否夹生饭甚至有毒有害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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