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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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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1A1001-2397(2017)06-0034-14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7.06.04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类传统担保物权中,无论立法重视度或理论关注度,留置权均难与前二者比肩。各国立法形式上的留置权本存在重大差异,力图对留置权进行统一建构,加剧了留置权立法之混沌与理论之迷失。我国现行留置权立法时理论研究不太充分,适用中已暴露出不少问题,也引发了若干思考。时值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应对留置权的基本范畴和争议事项进行认真而深入的研究。
一、留置权担保债权之范围
《担保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物权法》第231条则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针对留置动产与债权之关联性,《物权法》以“同一法律关系”替代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牵连关系”,并将担保债权范围从承揽、运输、保管、行纪等有限的合同债权扩充到各种约定或法定债权。
为避免债权人任意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动产,逾越债权关系相对性,违背债权人平等原则,债权与留置动产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在牵连关系的解释上,经历了从“一元说”到“二元说”的演进历程。“一元说”认为动产为债权发生的直接原因时,始能认定二者之牵连关系。“二元说”认为,不论动产为债权发生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均应认定二者之牵连关系。其将牵连关系总结为债权因动产而发生、债权与动产返还义务因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债权与动产返还义务因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三种情形[1]1069。但近年来,又出现了向“一元说”回流之迹象,不少学者认为牵连关系应仅限于物与债权之直接结合,包括因在物上投入费用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以及由物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即被担保债权为留置物价值(或反价值,指因留置物瑕疵而受到的损失)的一部分时,可认定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牵连关系[3]。留置权本质为“标的物自身承担偿还占有人支出的费用,或者赔偿致他人损害的责任”,如果债权得不到清偿,债权人就不让标的物离开[4]。
问题在于,《物权法》之“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一元说”“二元说”等牵连关系的界定标准是否合理,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究竟应如何确定呢?
一般认为,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上之恶意抗辩,该抗辩仅能对特定人行使,不具有任何物权上的效力。法国、德国法上的留置权亦仅有债权效力,本质上为拒绝返还的抗辩权;日本法将留置权规定为担保物权,赋予其广泛的对抗力,但并无优先受偿权;瑞士和我国法律将留置权规定为担保物权,赋予其优先受偿权能。前述比较法上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都要求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但其牵连程度显然有别。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和学说没有深刻意识到两种“留置权”牵连程度之差异,将债权性留置权的牵连性混用于物权性留置权,从而产生了一系列不公平之后果。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留置权专指物权性留置权,故除非特别说明,本文中的留置权即物权性留置权,而所谓债权性留置权,下文称为留置抗辩权。
(一)留置权中动产与债权的牵连性
留置权包含了留置、变价、优先受偿三项权能,且其优先受偿效力“超级强大”,能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通说认为,留置权之所以优显尊彰,源于债权人对动产投入成本、施以劳务、提供技术或供给材料,保全或增加了动产之价值。债权人之给付使标的动产之价值包含了原归属于债务人之价值和债权人“添附”之价值,从而形成了类似于“共有”之关系[5]。若债权人不能通过该动产价值优先受偿,相当于以其劳动和投入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殊非妥当。法律创设留置权旨在防止劳而无获,鼓励创造价值[6]。然而,无论是“一元说”“二元说”之理论阐述,抑或《物权法》上“同一法律关系”之立法表达,与留置权的制度本旨皆不契合,均不当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二元说”认为债权与动产返还义务因同一事实关系而生时,债权人可行使留置权。其常设案型为甲、乙二人误拿对方雨伞,任何一方的返还请求权与对方的雨伞之间都存在牵连关系,均可留置对方雨伞以担保自身返还请求权的实现[1]1069。姑且不论该返还请求权并非债权,将其作为留置权担保对象有失妥当。双方误拿对方雨伞且均未返还时,任何一方均未先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本不存在留置权的适用前提(债权人行使留置权,须自己已履行义务),且双方均可留置对方雨伞也不符合留置权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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