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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团体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2020版B款)条款
请仔细阅读整份保险条款,尤其是以下划线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
第一条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华泰财险附加团体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2020版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的团体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保险单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被保险人
主合同的被保险人和附属被保险人,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因遭受主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害而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治疗,对于所发生的合理且必需的实际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记载的免赔额、保险金给付比例和保
险金额,依下列计算方式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基本保险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获得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按如下公式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合理且必须的实际医疗费用-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意外医疗费用免赔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
(二)若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获得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按如下公式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合理且必须的实际医疗费用-任何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意外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
上述“任何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包括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以及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在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上述所列的保险责任,但其门诊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15日止,住院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90日止。
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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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选扩展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单另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需入住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在上述基本保险责任基础上扩展承担被保险人在公立医院特需病房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记载的免赔额、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后在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总额,最高以本附加合同所对应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责任免除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的意外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1)中暑、食物中毒;
2)接受美容和外科整形;
3)任何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
4)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5)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6)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假肢、假眼、人工耳蜗、整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
7)因椎间盘膨出或突出造成的医疗费用;
8)推拿、按摩及针灸物理治疗;
9)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五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第六条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本附加合同的续保,应与主合同的续保同时办理。
第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投保人可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加盖公章并向保险人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自解除合同申请书上指定的解除日(日期必须晚于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如未指定或指定之解除日早于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则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人应自本合同终止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八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九条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主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情形的,被保险人将丧失或终止被保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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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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