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判疑难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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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判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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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程价款结算是工程款案件的核心,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都是围绕工程价款结算而展开。对于无效合同、黑白合同、未完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如何结算需要适用不同的规则。对于以房抵工程款是否构成有效结算,工程款支付与给付发票是否构成对待给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都是工程款案件中争执的焦点,需要确立合理的工程价款结算规则,既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又促进建筑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关键词: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价款结算

1建设工程黑白合同价款结算

(1)针对强制招投标相关项目,当事人如果是事先签订的相关协议,由于没有通过招投标的环节而属于无效协议;当事人签订招投标备案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法规而属于无效合同。此时,需要按照当事人具体的合同来当作是结算工程价款方面的主要依据。不能够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需要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第11条第2款中的相关规定,以最后签订的那份合同来当作是结算的主要依据。但如果最后签订的合同明显系虚伪意思表示的,此时,需要根据缔约过错、利益平衡等方面的因素来进行多份合同间差价的分配,并且确定工程的价款。

(2)针对非强制性的招投标项目,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串标行为系一个整体,应适用与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同样的规则,前后合同均无效,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非强制招投标的项目不同于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合同效力并不受串标的当然影响。

2建设工程无效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

2.1无效合同的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无效,然而,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能够参照合同上的约定支付项目工程价款的情况,应当给予支持。该规定主要考虑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力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承包人还是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实践中的问题是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等事项是否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工程价款数额可以参照适用,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等事项均不应参照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等事项均与工程价款结算直接关联,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从立法目的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第2条的规定源于允诺禁反言的法理,当事人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如果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进度等不参照合同约定,将使一方获得合同上的意外之财,会助长当事人恶意追求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利于维护诚信的建筑市场秩序。第三,从工程惯例看,约定分期付款、一定比例的下浮已成为工程行业的惯例,参照约定处理符合工程的惯例。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合同无效时,约定的下浮率是否可以调整?实践中有的约定高达35%甚至50%的下浮率,后承包人主张下浮率过高要求调整,笔者认为,从工程的一般让利幅度看,土建工程通常在8%以内、安装工程在12%以内、市政工程在20%以内。因此,如果下浮率约定远远高于市场下浮率标准,承包人有相应证据证明明显不合理的,可以适当予以调整。

2.2“三无工程”的结算

这主要是指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之所以出现“三无工程”,在于一些地方房地产开发不规范,存在“先上车后买票”的现象。这类工程不管质量合格与否,合同约定均不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应立即拆除和返还所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各自的过错,赔偿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实际损失。笔者认为,对于“三无工程”的结算应当区分情况:(1)经当地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工程属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拆除的意思表示的,或实际已经被拆除的,对承包方投入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担,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当地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或者没有被责令拆除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发包人未使用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竣工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仅对人工、材料、机械等实际投入的费用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工程质量缺陷的程度等因素,适当支持承包人的主张。

2.3收缴管理费问题

对于约定的管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对此不属于收缴的对象。但实践中,对于已经实际收取的管理费,法院一般不收缴,对此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住建部门予以收缴。关于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看是否实际从事管理行为分别处理[2]。未实际提供管理服务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对此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对于管理费不应予以支持,以打击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对于已经收取的,如果法院未予收缴,属于非法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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