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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德国民法中物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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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致力于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德国民法典由于其在大陆法系中的重要地位,对我国民法体系的完善有很大的借鉴价值。在德国民法中,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有关物的基本制度,一直存在不少争议。另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种类在逐步扩大,由物引起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多样化。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学习探讨。

关键词特定原则集合物法制建设

作者简介:朱玉德,郑州大学法学院。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至第103条对权利客体的几个相关问题的规定是简短的,主要限于有形的权利客体(物),而对无形的权利客体(权利)却未加以规定。从内容方面来看,第90条至第98条是有关物的规定。在仔细阅读了其他参考资料之后,下面,我对有关权利客体之物的制度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物的定义

关于物的定义豍,各国法律规定和学者论说各有不同。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只是有体的标的”;胡长清同志指出:在吾人可能支配的范围之内,除人类之身体之外,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也;梅仲协:物者,与人类有关的一切具有确定界限的有体物;史尚宽认为:物者,所谓有体物和物质上都能支配的自然力;李宜琛认为:物者,存于吾人身体之外部,能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且有支配之可能者;王伯琦认为:人力能控制而独立成为一体之有体物。

通过比较上述定义可知,分歧主要在于两点:

(一)是否仅限有体物

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胡长清、梅仲协和王伯琦所强调的有体物是相对于无形的权利来说的,他们认为权利是无体物,而不应当包括在物的概念之内。至于固体、液体、气体、电气和自然力,只要能为人们所支配,并用来为人类生活服务的,均可称为物。而其他未限定于有体物的观点中,他们所认为的无体物并非指权利,而是指电、光、热等。

通过分析我们可知,各种观点只是说法不同,其实质是一样的。只要能够为人类所支配的,即使没有一定的形体,也与有体物一样可归类于物的概念之内。豎所以物就是在空间上有限度的,在事实上是可控制的标的。豏这一限定是必要的,因为只有在这样的“物”之上才可能存在“物”权。由此可以看出,物是一个可以划定界限的部分,以空间上的维度为特征。但物并不包括权利在内。

(二)是否包括人的身体

按照当今德国法学界的观点,有生命的身体不是物,因为其与人格权的观念格格不入。但已分离出去的身体的部分(如剪掉的头发,拔掉的牙齿,贡献出的血,可移植器官)则具备了成为物的可能性。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不违背善良风俗,被分离的身体部分就可以当成“物”,本人即为该“物”的所有人。对这些东西的所有权移转,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人造之物(如人造关节,心脏起搏器)只要固定于人的躯体内,在其使用期间则失去了物的特性,受人格权的支配。

至于尸体是否为物颇有争论。有人认为尸体是死者的人格残余豐;有人认为尸体非物,不得继承;有人认为尸体为物,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梅迪库斯认为,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或义务)。无论如何,由于人格保护的原因,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尸体不能被看作法律上往来的客体,不得随意使用、收益及处分,应该依法律或习惯处置。这也是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的要求。

(三)动物是否为物

关于动物是否为物,也经历了一番波折。德国民法在最初将动物视为物,但由于“物之性质”忽略了动物的特殊性,故常受指责。于是,德国于1990年8月20日以特别立法(《联邦法律公报》(I),第1762条)于德国民法增设第90a规定,动物不是物,除另有规定外,关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当然,修正的结果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而是旨在表示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从而使动物的所有人不能任意对待动物。保护动物思想应当置入价值评判问题。

二、物的结合(集合物)之物权变动的特定原则

特定原则豑是指,一项处分的标的始终只能是一项权利(或一项部分权利),而不能是一束权利(总和)作为处分标的。

集合物,即由数个独立的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成为物权之标的物,物权得存在于各个独立的物之上,这是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所决定的。目的是为保护交易的安全。企业是指有一定组织的经济单位。在企业上不能存在一个单独的物权。因此,企业所有人的所有权并不在企业之上,而存在于企业中的每一个独立物。假设企业中包含有10个物,则企业所有人应当有10个所有权。

出售企业,须先订立买卖契约(负担行为或债权行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即为成立。因买卖契约的标的物不以独立的个别物为限,集合物也是可以的,所以,企业可以以整个企业作为一物作为契约的标的物。

企业本身虽然可以作为买卖或租赁行为的客体,但不得为处分行为的标的。当买卖企业转移物权时,依据物权的特定原则,企业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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