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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局部肖像的归属分析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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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类肖像作为人类外部社会交流的特征之一,是传播领域中不可忽略的元素,由于照片后期处理技术的发展与“手模特、腿模特”等新兴模特行业的走红,引起人们对保护局部肖像的关注。局部肖像作为传播领域的元素之一,国内对其的保护机制并不完善。因此本文首先通过分析“叶某案”,结合分析局部肖像与肖像、肖像权的关系,明确局部肖像在中国大陆境在三个特定条件下可属于肖像范围并归入肖像权保护;其次,通过对各国肖像权保护机制的研究,提出满足肖像权保护条件的局部肖像可以得到三种形式的保护,分别是局部肖像的制作、使用以及其财产利益;最后,本文结合对个人信息与著作权保护规则,提出在局部肖像不能请求肖像权保护时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解决局部肖像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力图通过案例实证与制度分析为局部肖像受侵害的权利人提供救济方法。
关键词:局部肖像;肖像权;救济途径
D923:A:2095-4379-(2018)26-0001-06
作者简介:李健(1996-),男,汉族,广东惠州人,浙江理工大学,本科生。
在摄影技术与电子科技日益发展的现代社会,以人物肖像為主题的照片常常成为传播的对象。而在传播人物肖像主题的照片过程中,时而涉及的对象不仅仅是完全面部全貌的肖像照片,还有只承载局部肖像的照片流通在商业领域,比如说整形医院常将病患的某一部分整形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也比如说“手模、腿模”等产业不断发展,还比如说部分明星以其特定身体部位作为宣传对象用于商业领域。
基于此,局部肖像已经在我国的传播产业发展中已经逐步引起人们的关注,对于局部肖像的保护方式将影响与局部肖像相关的产业的发展,而局部肖像与肖像权的关系则是解决如何保护局部肖像的关键,因此,本文主要讨论三个主要问题:1.局部肖像在何情况下才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2.在肖像权范围内保护局部肖像的形式;3.局部肖像是否存在其他保护方法。
一、局部肖像与肖像权的归属分析
(一)局部肖像与肖像
文义上的肖像可以是《中文大辞典》中所解释的:“肖像,图像以肖其人者谓之肖像。即将某人之姿态、容貌、表情等特征以绘画、雕刻、刺绣等精确表出之。”我国民法学界通说中认为,肖像是在可视化载体上承载着人类面部全像,且可与他人相区分的视觉印象。杨立新教授认为,“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以面部为主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①王利明教授则突出强调,物质载体上的视觉印象必须是人的面部或则是人的面部为主的才能称之为肖像。②由此,肖像的界定总结为两个主要标准:一是肖像必然是承载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的一种视觉印象;二是肖像必然是人类的面部的完全展现。
上述标准并不十分全面,依王泽鉴先生所言,“肖像是个人的外部形象,彰显个人特征。”③因此,依通说的观点,肖像的界定范围仅仅是面部的全部展现,则并不能将肖像这一凸显人类外部形象的特征完全涵盖。正如张黎利教授说到,“肖像并非仅指面部形象,自然人其他身体部位、能区别个体的客观外在表象只要具有可辨认性,均应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肖像。”④因此,肖像的界定应是突出个体识别性与承载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的结合。
因此根据对肖像的重新厘定,对于局部肖像应该表述为:可以凸显出个体识别性的承载在一定物质载体上的一部分肖像即局部肖像。
如载于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叶某诉某医院、某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原告叶某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院星源激光医疗中心就脸部先天的青黑色斑痕进行治疗。2001年10月,其发现被告某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由被告广告公司经营的被告某医院的广告。该广告使用了标志治疗前、治疗后的特定人眼部以下照片。后查《北京交通旅游图》已经十几次刊登这张照片,按地图上的记载,每次印数高达50万份。后法院通过对于叶某照片的对比得出,被告使用的局部肖像照片(眼部以下)确为原告叶某,因此作出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判决。
在该案中叶某的被医院所拍摄的脸部的全部特征的照片是其肖像,而在医院展示宣传的照片中是截取眼睛部位后的剩余部位,则可将医院展示宣传的照片认为是对局部肖像的展示。
(二)肖像权
对于肖像权的规定见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中国大陆地区立法以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对肖像进行保护。
关于肖像权的内容,在民法学界有多种观点,有学者认为肖像权是二元理论,也有学者认为肖像权是三元组成。在二元肖像权说中,肖像权包括肖像使用权以及肖像利益维护全权⑤;张俊浩教授则认为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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