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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宠物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合同可以承保的宠物(以下简称“被保险宠物”)为以玩赏、陪伴为目的合法饲养、可明确鉴别身份的犬类或猫类宠物。

宠物养殖、销售、运输、寄养、训练、治疗、研究机构所有或管理的宠物不得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宠物。

从事敏捷比赛、特技表演、马戏表演、防暴、搜救、搜毒、护卫、搜爆、狩猎、追踪等高风险工作的宠物,以及当地政府或管理部门命令禁养的宠物不得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宠物。

第三条被保险宠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宠物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届满后罹患疾病,在保险单载明的宠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宠物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或打斗行为给被保险宠物造成的伤害或疾病;

(二)由于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自然灾害造成的伤害或疾病;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给被保险宠物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四)被保险宠物罹患的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

(五)不属于意外伤害或疾病及其并发症的治疗,包括但不限于美容及矫形手术(如剪耳、断尾、断爪、睫毛倒生等)、绝育手术、隐睾摘除、泪痕、疝气治疗等;

(六)被保险宠物怀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七)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牙齿问题;

(八)各级政府部门认定的动物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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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预防费用及非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宠物美容、清洁、除虫、牙齿清洁、牙齿抛光、挤肛门腺、基因检测、安乐死,宠物用品、宠物识别芯片、宠物咨询、宠物接送、宠物训练、宠物寄养、宠物遗体处置,无症状下的化验、住院、药品等医疗费用,不符合监管或法律规定的药品,疫苗、保健、保健品及营养辅食、处方粮、药浴、医院建档、中医、物理疗法及其他特殊疗法等费用;

(十)耐用医疗设备(指各种康复设备、矫形支具以及其他耐用医疗设备)的购买或租赁费用;

(十一)被保险宠物被送至保险合同载明以外的宠物医疗机构进行诊疗;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行为、示威游行及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金额;

(二)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及免赔额(率)

第七条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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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宠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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