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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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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在其诉讼提起程序中对原告资格、诉讼对象和范围、诉讼过程中公司和其他股东诉讼地位的确立等都作了不同的规定。为实现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衷,防止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对股东代表诉讼应加以约束。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诉讼程序,约束机制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说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是多元利益主体、多元产权主体的统一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从理论上说,一旦公司权利遭受侵害,即有权以自己名义寻求法律救济。但实际上,公司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往往导致了大股东、董事、经理等公司机关成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不断处于冲突和失衡的动态过程之中。在某些情况下,致害于公司的行为乃由他们直接作出或能增进其个人利益,此时期望公司对他们提起诉讼,实际上几无可能。故而,为周全保护公司利益免受不正当行为之侵害,各国法律都有意地强化股东对公司董事、经理以及监事的监督和制约。一方面,赋予股东享有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也就是当公司本身怠于行使诉权追究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股东可以代位公司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赋予股东停止诉讼提起权,即董事(会)、股东(会)或其他人因其行为超越公司章程的宗旨,或违反法律,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请求董事、股东等停止该行为。19世纪初,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Shareholder‘sderivative?suit),由股东代替公司行使诉权,以消除不合理的诉讼障碍。随后,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
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诉讼,具有自己特殊的法律特征:1
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双重性格。一方面,股东自身代位公司行使诉权,这显示了其代位性;另一方面,原告股东同时还代表其他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起诉讼,裁判之结果对于其他股东均具有既判力。代表诉讼的这一双重性格使其直接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既不具有代表性,也不具有代位性。代表人诉讼实质上是共同诉讼与诉讼代理两项制度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诉讼形式,它与代表诉讼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具有相当广泛的代表性,而最大区别则在于代表人诉讼还具有共同诉讼的特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信任诉讼代表人的,可另行起诉;而代表诉讼则通过对原告股东资格的重重限制保证了其代表性,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不具有共同诉讼性。2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有所限制。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种权利,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各国公司法在赋予股东诉权的同时,无不对其主体资格作出种种限制。3诉讼对象和范围由各国法律作具体规定。从理论上说,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均在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之列。但各国出于不同的立法政策考虑,往往对此作出一些限制,使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或狭窄或宽泛。4诉讼后果归属比较复杂。若股东胜诉,则胜诉之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判决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他们均不能再以同一诉讼理由提起诉讼。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因为只存在股东单一的诉权,不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者败诉,都由其自行承担此种利益或者不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程序
一诉讼主体
1原告资格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即原告在提起和维护代表诉讼时必须始终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并非任何股东均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各国公司法均对原被告股东的资格规定了一些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持股时间要求。具体可包括:A?英美公司法所采用的“当时股份拥有原则(Contempora-neousshare?ownship),即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有公司的股份,原则上股东不得对其成为股东之前所受到的损害提起代表诉讼,?”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有助于防止少数人以少量代价收买公司股份提起代表诉讼,进行诉讼敲诈或投机。但是,如果上述侵害行为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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