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教育中央政策和地方立法的提炼与《职业教育法》的修订.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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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中央政策和地方立法的提炼与《职业教育法》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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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中央政策和地方立法的提炼与《职业教育法》的修订

《职业教育法》实施以来,我国国家层面已经出台了数十个有关职业教育的政策文件,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部分较大市和自治州、自治县也结合各地实际颁布实施了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这些中央政策和地方立法弥补了《职业教育法》的不足,有力地推动了职业教育的发展。在《职业教育法》的修订过程中,曾有专家、学者提出要对中央政策和地方立法进行梳理,教育部也曾形成了法律修订参考文献汇编,其中包括“地方立法建议篇”,并表示将组织专家对职业教育的地方立法体例、内容和技术等进行认真研究,对其中具有普遍适用性、行之有效和成熟的条款、制度、措施加以吸收[1][2]。但时至今日,此方面的研究成果仍十分薄弱。现不揣浅陋,对中央政策和地方立法文本进行尝试性梳理,并提炼出部分较为成熟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以为《职业教育法》的修订提供借鉴。

一、《职业教育法》的体例机构

现行《职业教育法》的体例结构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第三章职业教育的实施、第四章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第五章附则。这样的体例较为简单,无法适应健全《职业教育法》内容的需要。从地方立法来看,云南、河南、北京、江苏、甘肃、天津等地的地方法规、规章或自治条例采用了条文式、没有分章的更为简单的体例结构,不足为鉴。内蒙古、山西、辽宁、河北、山东等地方立法采用了分章的体例结构,除“法律责任”一章外,其他章与《职业教育法》完全相同。尽管“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仅仅是对《教育法》内容的复制,但这些地区设立“法律责任”专章的做法还是值得借鉴。湖南、重庆、上海的《职业教育条例》和宁波的《中等职业教育条例》采用了分章的体例结构,并在《职业教育法》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章,如《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增加了第四章教育教学,第五章教师,第七章毕业、结业与就业,《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增加了第四章教学和设施,第五章校长和教师,第六章招生、考核和就业,这些做法值得借鉴。而与《职业教育法》处于类似法律地位的我国现行《高等教育法》的体例结构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第五章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第七章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第八章附则。综合现行《职业教育法》体例结构的缺点以及部分地方立法和《高等教育法》体例结构的特点,基于《职业教育法》修订的需要,笔者认为,《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应采用如下体例结构:第一章总则(包括职业教育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职业教育的办学地位、办学定位、办学方针、办学体制、管理体制等),第二章职业教育的基本制度(包括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沟通协调制度、职业教育学制、招生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等),第三章职业教育与教学(包括职业教育的办学模式、人才培养模式、基本教学制度、办学自主权、管理方式等),第四章职业教育工作者与受教育者(包括教师或培训者的任职资格、职称评定办法、双师结构教学团队的要求、兼职教师管理办法、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等),第五章职业教育投入及条件保障(包括经费投入、落实、管理机制,相关设施设备完善要求等),第六章法律责任(明确相关违法行为的具体责任),最后是附则(包括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实施时间等)。基于学校法的制定已被纳入《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基于有关职业培训机构设立的地方立法较少(据笔者考察,目前只有湖南、南京、上海、大连等少数地方有关于职业培训机构设立的专门法律规定),且规定不统一,又因职业教育机构的设立与变动内容较为繁杂,宜另由单行法规定,因此在《职业教育法》的修订中不宜专门设立职业院校与职业培训机构一章。

二、政府的统筹扶持制度

2002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要求,在国务院领导下,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2004年《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04]41号)同意建立由教育部牵头的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工作中的有关问题。2004年《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04]12号)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职业教育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有关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2008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六条也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对于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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